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林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比利时联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LEEKIMTONG(李金通),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李结晶,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鹏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比利时联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S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烟台鹏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徐杰,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徐李结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与烟台鹏晖公司签署编号为SH/11/059的《信贷函》一份,并又分别于2012年5月5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9月5日、2014年5月29日签署编号为SH/11/059-A、SH/11/059-B、SH/11/059-C、SH/11/059-D的《信贷函修正函》,约定: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同意向烟台鹏晖公司提供美元40,000,000元或等值人民币的非承诺性循环信贷额度;适用于每笔人民币提款的贷款年利率为该笔提款之提款日的基准利率上浮10%或融资成本+2%年率,以较高者为准。适用于每笔美元提款的贷款年利率为融资成本+2%年率。利息将于每笔贷款资金的还款日和每一计息期到期日支付;经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要求,烟台鹏晖公司应当向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赔偿因烟台鹏晖公司没有履行信贷函项下任何义务而使银行遭受或承担的任何损失、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开支或责任;每一笔提款/使用信贷额度及因此产生的全部利息、罚息及/或费用应以其发生或支付时的相同货币偿还,但是,如取得银行同意(必要时还应取得有权机关批准后),则可以不同的币种偿还,在此情形下,应按银行的汇率兑换成该等不同的币种;如发生或持续任何违约事件,本函项下客户所承担的所有未清偿的款项应于违约事件发生之时视为立即到期。违约事件包括:无力履约,即依银行意见,发生任何情况使银行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客户或客户所属集团的任何成员不会或不能履行或遵守客户在融资文件项下或集团的任何成员在其与银行签署的相关文件项下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认为客户之业务或财务或资产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影响);修正函D第2条约定,信贷是非承诺性循环信贷,即信贷的可动用以非承诺性为基础,并须取决于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不时之审查以及是否逐年续展之决定。无论本函条款及条款如何规定,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有权(a)全权决定是否逐笔提供信贷而没有义务提供烟台鹏晖公司申请的信贷,及(b)无须预先通知即可取消或变更信贷或任何分额度或要求烟台鹏晖公司立即清偿所有或任何部分欠款,无论信贷是否到期、亦无论为实际或或有债务。关于罚息利率,一般条款第3.2条(1)约定,就人民币而言,对逾期未还的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不时规定的逾期利率最高限额计收逾期罚息。如中国人民银行不再要求逾期罚息必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或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逾期罚息的计收标准,则应按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不时自行酌情决定的利率计收罚息;修正函D第4.2条约定,适用于人民币信贷的逾期利率为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按照适用法律确定的该等利率;适用于外币信贷的逾期利率为利率外加3%。
2011年11月8日,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与烟台鹏晖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物及仓单质押协议》,约定:质押财产为各份出质通知和(如有)相应的补充出质通知中列明的所有的仓单、该等仓单上记载的货物以及出质人就该等仓单和货物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和利益;担保债务为信贷额度项下,烟台鹏晖公司现在或将来任何时候影响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偿付的任何债务,实际的或是或有的,无论在任何时候是确定或不确定的,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手续费、杂费、佣金等一切债务以及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为实现本协议和其他融资文件项下的信贷额度的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登记费以及与诉讼、仲裁、保全、执行、公证和拍卖有关的费用),以及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依其决定为交付、储藏、保管、放行和管理货物而向任何第三方(包括仓库保管人)支付的一切费用;烟台鹏晖公司应每日向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提供一份经过更新的质押财产的书面记录。
2012年6月26日,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烟台鹏晖公司与案外人理资堂(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就质押财产的监管事宜签署了一份《担保物监管协议》,约定: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同意按照与烟台鹏晖公司签订的贷款协议中规定的条件以货物质押作为担保,授予烟台鹏晖公司信用贷款;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和烟台鹏晖公司希望指定理资堂(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为质押给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并将存储于仓储设施的货物提供担保物监管服务,同时指定理资堂(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以担保物监管人的身份,代表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凭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的命令、以及根据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的指示对货物进行控制和处理,理资堂(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已同意根据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提供上述服务。为完成委托事项,各方还约定,在收到运抵仓储设施的货物时,理资堂(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应清点并确认货物数量,理资堂(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和烟台鹏晖公司应根据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的唯一指令,在同一天签署每日库存报告;每日库存报告被认为是烟台鹏晖公司向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做出的质押承诺,可视为烟台鹏晖公司对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质押权的确认;每日库存报告应按数字编号,并且应替换前一天所做的每日库存报告。为确保理资堂(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代表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实现对货物的监督、持有和控制,烟台鹏晖公司与理资堂(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另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了一份《仓库租赁协议》及2012年7月27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理资堂(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从烟台鹏晖公司处获取协议附件中所标出的仓库设施的独家租赁权。
《信贷函》及《信贷修正函》签订后,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向烟台鹏晖公司发放贷款情况如下:2014年12月10日,发放贷款美元28,766,751.73元、美元94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3.6%,约定起息日为2014年12月10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12日;2014年12月12日,发放贷款人民币56,139,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约定起息日为2014年12月12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12日。
2014年12月23日,烟台鹏晖公司与理资堂(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向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编号为KBC/YTPH/SH08/DIR2548的《每日库存报表》,明确质押物为位于烟台鹏晖公司厂房内二、三车间的电解铜1,056.493吨(具体包括阳极板、阴极铜、残极铜、阳极泥),二车间内的电解槽432块(包括阳级板3504.384吨、阴极铜85.363吨)、三车间内的电解槽272块(包括阳级板2093.312吨、阴极铜50.864吨)。
2014年12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该案中根据上海江铜营销有限公司的申请,冻结烟台鹏晖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3,114,822.8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之后,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提起诉讼,主张:因烟台鹏晖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起拒绝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及理资堂(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对质押财产进行监管,且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于2014年12月24日了解到烟台鹏晖公司已经全面停产,并因其他案件被司法机关查封了财产,故依据双方签订的信贷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与烟台鹏晖公司签订的《信贷函》和一系列《信贷修正函》、《仓储物及仓单质押协议》以及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烟台鹏晖公司与理资堂(上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物监管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已依约向烟台鹏晖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而烟台鹏晖公司在使用贷款额度期间,出现信贷协议项下的违约事件,构成违约,故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有权依据信贷协议的相关约定,宣布信贷协议项下所有款项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烟台鹏晖公司立即偿还欠付的款项。烟台鹏晖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请求烟台鹏晖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美元29,706,377.57元及人民币55,236,637.4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美元29,706,377.57元和人民币55,236,637.40元两笔本金,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请求支付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的借款利息美元41,588.93元及人民币110,473.27元,经审核,均系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另主张烟台鹏晖公司还向其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其中,美元贷款部分的逾期利息以美元29,706,377.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0%计收;人民币贷款部分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5,236,637.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收,人民币贷款部分的复利以期内利息人民币110,473.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收。经审核,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关于逾期利率及复利的计收方式符合双方在信贷协议中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另主张美元2,169.06元融资中断费,称因发放给烟台鹏晖公司款项系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从其他市场拆借而来,现贷款提前到期会产生融资中断的费用,而根据《信贷函》第9.3条的约定,烟台鹏晖公司应当向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赔偿因烟台鹏晖公司没有履行信贷函项下任何义务而使银行遭受或承担的任何损失、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开支或责任,故对该笔融资中断费,烟台鹏晖公司亦负有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银行将拆借而来的资金发放给借款人后,银行所享有的预期收益为借款人向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与融资成本的差额,故如果借款人提前归还款项,导致银行无法按原先约定的期限计收利息,且拆借资金闲置而产生损失的,银行有权根据双方的约定要求对方赔偿该损失。但本案中,系争贷款虽因烟台鹏晖公司违约而被宣布提前到期,但自贷款提前到期后,烟台鹏晖公司并未实际归还款项,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已据此要求烟台鹏晖公司自该日起按照高于期内利息的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在本案中并未实际产生融资中断损失,其要求烟台鹏晖公司向其支付美元2,169.06元融资中断费,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主张的质押权,一审法院认为,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与烟台鹏晖公司签订书面质押协议后,又通过理资堂(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实现了对质押物的占有,已合法取得质押权。根据理资堂(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库存报表,至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宣布本案系争贷款提前到期时,烟台鹏晖公司质押给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的质押物为电解铜1,056.493吨(具体包括阳极板、阴极铜、残极铜、阳极泥),电解槽432块(包括阳级板3,504.384吨、阴极铜85.363吨)、电解槽272只(包括阳级板2,093.312吨、阴极铜50.864吨),现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主张对上述质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烟台鹏晖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烟台鹏晖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贷款本金美元29,706,377.57元、人民币55,236,637.40元,计算截止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美元41,588.93元、人民币110,473.27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其中,美元贷款部分的逾期利息以美元29,706,377.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0%计收;人民币贷款部分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5,236,637.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收,复利以人民币110,473.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收。);二、烟台鹏晖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可以依法与烟台鹏晖公司协议,以烟台鹏晖公司与理资堂(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共同向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编号为KBC/YTPH/SH08/DIR2548的《每日库存报表》上记载的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烟台鹏晖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烟台鹏晖公司继续清偿。
上诉人诉称
烟台鹏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系争美元的贷款年利率为融资成本+2%年率,银行将融资成本按照年利率1.6%计算,而根据融资市场行情,银行的融资成本应当按照年利率1.2%计算。故截至2014年12月24日,系争美元的贷款利息应为美元36,967.94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答辩称:系争美元贷款利率的计算有合同依据,且烟台鹏晖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利息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信贷函》一般条款1.1定义部分约定:所谓融资成本,是指每一笔外币贷款资金而言,银行参考下列各项而不时单方合理确定的,适用于该等贷款资金的基础年利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与烟台鹏晖公司签订的《信贷函》、《信贷修正函》、《仓储物及仓单质押协议》以及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烟台鹏晖公司与理资堂(上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物监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按约放贷,烟台鹏晖公司在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适用于每笔美元贷款的贷款年利率为融资成本+2%年率,且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有权自行确定该融资成本。根据自身融资成本情况,比利时联合银行上海分行将美元贷款的年利率确定为1.6%(融资成本)+2%并无不当。烟台鹏晖公司称根据融资市场行情,年贷款利率应为1.2%(融资成本)+2%计算,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烟台鹏晖公司关于美元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烟台鹏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43元,由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