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冼日忠,男,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庞冠钦,男,出生,汉族,住址:湛江市赤坎区。
被告:湛江市赤坎区鑫金源小食店,地址: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3号首层房屋。
经营者:陈春飞,男,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雷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冼日忠与被告庞冠钦、湛江市赤坎区鑫金源小食店(下称鑫金源小食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日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被告庞冠钦,被告鑫金源小食店的经营者陈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冼日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搬出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3号首层房屋,并将该房屋交给原告管业;2、被告庞冠钦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116000元(按每月4000元计算,自计至)至房屋腾迁之日止,被告鑫金源小食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鑫金源小食店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28800元(至,按每月800元计算);四、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通过拍卖取得位于湛江市(后改为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5号、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3号)第一、四两栋的房地产的所有权,并于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证[粤房地产权证湛江CQ字第××号]、[粤房地产权证湛江CQ字第××号]。被告庞冠钦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3号首层房屋出租给被告鑫金源小食店,每月收取其租金。被告百事得服务中心于将其营业地迁到属原告所有的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3号首层第二间房屋内,作为其营业地址并占有、使用至今。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庞冠钦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将第二间房出租无任何不妥,乃是天经地义的。第一、第二间房自1982年建成以后一直由我单位官渡建筑队分配给我居住至今40年,从未有单位领导要求我迁出,而且拖欠我工资多年一直到现在还没有解决,也没有作出任何补偿。第二,我住着我单位分配给我的房子,从未见冼日忠,亦未有与冼日忠任何亲属有财产瓜葛,为何原告要求我归还什么产权,支付什么租金。另外强调一点,对于我把房子租出去的原因,是因为我父母有病在身,我父亲有心脏病(已于2019年病故),我母亲有高血压和糖尿病,一年365天服药,所以,我迫于无奈把房出租凑钱给父母治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鑫金源小食店辩称:我方与被告庞冠钦签订合同,没有拖欠租金,按约定履行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3号的地址原来为湛江市赤坎区海滨七路,因道路门牌更改为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5号,后又更改为现在的地址即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3号。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1999)湛中法经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中,于作出(1999)湛中法执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赤坎农村信用社合作社,被执行人:湛江市防震建筑工程公司第二施工队),裁定:对权属被执行人位于赤坎海滨七路九号第一幢(粤房地证字第138544号)的楼房,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以物抵偿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80万元债务,请有关部门予以办理过户手续。,湛江市赤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广东伟信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赤坎海滨七路九号第一幢楼房。,原告冼日忠通过公开竞价拍卖成交该楼房,并当日与广东伟信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上述拍卖楼房产权过户登记在冼日忠名下,登记房屋坐落为湛江市赤坎区(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由于涉案楼房部分房屋仍被湛江市防震建筑工程公司第二施工队职工占用,冼日忠于,登报通知占用涉案楼房房屋仍未搬离的在三个月内迁出。,冼日忠又在涉案楼房张贴《通知》,告知占用涉案楼房房屋仍未搬离的住户在6天内迁出。
另查明:涉案楼房的各间房屋没有设置门牌号码。,庞冠钦与鑫金源小食店的经营者陈春飞签订《档口租赁合同》,将涉案楼房首层正面向海北路的房屋(约)出租给鑫金源小食店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至,每月租金4000元。鑫金源小食店现尚在承租房屋经营,并依约支付租金给庞冠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和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已于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湛中法执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物抵债,然后湛江市赤坎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托广东伟信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楼房进行拍卖,原告冼日忠竞拍成交后于过户登记在原告冼日忠名下。因此,原告冼日忠依法于取得该楼房的所有权。原告作为该楼房的所有权人,对该楼房具有处分权,被告庞冠钦无权将该楼房首层正面向海北路的房屋(约)出租给鑫金源小食店经营使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庞冠钦、鑫金源小食店搬离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冠钦将涉案房屋出租进行收益已侵害到原告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被告庞冠钦出租给鑫金源小食店每月租金为4000元的标准,被告庞冠钦应当支付至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16000元(4000元×29个月),以及按每月40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从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鑫金源小食店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鑫金源小食店向被告庞冠钦租赁涉案房屋,已依约支付租金给被告庞冠钦,因此,原告对被告鑫金源小食店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冠钦、湛江市赤坎区鑫金源小食店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湛江市赤坎区首层正面向海北路的房屋并交还给原告冼日忠。
二、被告庞冠钦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16000元,以及按每月40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从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给原告冼日忠。
三、驳回冼日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冼日忠负担520元,被告庞冠钦负担5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