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泰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埃尔赛贡多市。

法定代表人:三宅理惠,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长虹,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春凌,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汕头市棱锐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79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美泰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176640。

3.申请日期:2011年11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3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玩具;游戏机;棋类游戏;玩具汽车;玩具手机;喷水玩具;活动玩偶;木偶;拼图玩具;成套玩具等。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45959号《关于第1017664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美泰有限公司大量申请注册商标,难谓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其他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汕头市棱锐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棱锐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市场上部分玩具汽车的产品照片;

2.第28类商品上部分商标档案;

3.棱锐公司的“无敌风火轮及图”商标的证据材料;

4.百度贴吧网站截图;

5.美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等。

美泰有限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使用情况、棱锐公司侵权情况及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审诉讼阶段,美泰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对美泰有限公司的介绍,其中显示“美泰玩具公司(Mattel)为全球最大的玩具销售商,为美国《财富》五百强企业之一,在儿童产品之设计、生产、销售方面处于领导地位。美泰玩具公司(Mattel),又名美泰公司,是美国品牌玩具公司,以收入计算,是最大的玩具企业。著名产品:风火轮、Matchbox、芭比娃娃、棋盘游戏、狮子王、火影忍者、UNO、辛普森一家等”;

2.美泰有限公司名下“芭比”系列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受保护的裁定书或决定书列表,“芭比娃娃”百度百科介绍, “芭比Barbie”商标在玩具商品上入选1999年及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芭比 童装”为关键词的淘宝搜索页面等。

3.“Fisher Price”“费雪”杂志广告宣传页面。

4.美泰有限公司名下“MATTEL” “Hot Wheels” “Monster High”“丛林小精灵”等产品网络销售页面截图及部分商标档案。

5.(2016)京0101民初14689号及(2016)京0101民初1608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所涉原告、被告分别为本案的美泰有限公司及棱锐公司。

6.附有诉争商标的玩具在天猫、京东等网站上的销售打印页面。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本案的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7日,在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分别处于2013年和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的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在案证据可知,美泰有限公司名下“芭比 Barbie”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MATTEL” “Hot Wheels” “Monster High”“丛林小精灵”“Fisher Price”“费雪”等商标在玩具上有所宣传使用,美泰有限公司虽申请注册1000多余件商标,但是多件商标围绕“芭比”“Barbie”“费雪”“美泰”等商标注册,故并不能据美泰有限公司在多类别上注册1000余件商标而当然认定其注册行为必然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其次,根据美泰有限公司提交的在京东、天猫等网站销售带有诉争商标商品的打印页面及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美泰有限公司对诉争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的使用。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仅依据美泰有限公司注册大量商标难谓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从而认为美泰有限公司的注册违反的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的认定欠妥,仅凭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美泰有限公司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由此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或损害公共利益。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首先,被诉决定作出时,美泰有限公司在第11类、第15类、第25类、第28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1215件商标。至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时,美泰有限公司在第3类、第9类、第14类、第16类、第21类、第38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1400多件商标。其次,美泰有限公司虽提交了其部分商标的使用证据,但除该部分商标外,美泰有限公司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大量其他商标,如“乌诺”“小V 博士”“ENCHANTIMALS”“MEGA

CONSTRUX”“LAUGH&LEARN”“THINK&LEARN”等大量商标。考虑到商标法第四条有关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真实使用意图的立法精神,可以合理推定,美泰有限公司大量申请注册商标,难谓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美泰有限公司、棱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被诉裁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采取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手段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美泰有限公司虽申请注册了1000余件商标,但是多件商标均系围绕“芭比”“Barbie”“费雪”“美泰”等商标申请注册。其次,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美泰有限公司系全球最大的玩具销售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数量与其公司规模并不存在明显冲突之处,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美泰有限公司名下“芭比 Barbie”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亦将 “MATTEL” “Hot Wheels” “Monster High”“丛林小精灵”“Fisher Price”“费雪”等商标在玩具上进行了宣传使用。再次,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美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亦无证据证明美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品侵害了他人的在先权利以及通过销售商标予以牟利。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美泰有限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的使用。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曹丽萍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郝 晴

书  记  员   张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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