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振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明,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雨朋,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凤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广西玉桂花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经济开发区纵二级东侧、胜利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KB50AX2。

法定代表人:林凤英。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梁振丽与被告林凤英、广西玉桂花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桂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被告林凤英、广西玉桂花油脂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桂0981民初1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林凤英、玉桂花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林凤英、玉桂花公司不服该裁定,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桂09民辖终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振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明,被告林凤英、玉桂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凤英和玉桂花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胡登文(利息计算方法:以700000元为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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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凤英和玉桂花公司经商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梁振丽于2016年5月9日从工商银行账户转借款100万元被告玉桂花公司银行账户,2016年5月31日,两被告共同立写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梁振丽收执。此后,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林凤英辩称,林凤英不是本案当事人,林凤英没有向原告梁振丽借款,也没有收到原告梁振丽借款,双方没有见过面,互不认识,梁振丽起诉请求林凤英归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林凤英是玉桂花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在借条上签字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玉桂花公司在借条中盖章,确认是公司行为,其法律后果由玉桂花公司承担,与林凤英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梁振丽要求被告林凤英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桂花公司辩称,借条载明梁振丽于2016年5月9日转入玉桂花公司账户100万元资金,转入资金用途为投资款,性质为投资入股资金。虽然玉桂花公司盖章确认借条,但基础法律关系没有改变,其性质仍然是投资款,不是借款。梁振丽请求返还投资款没有依据。原告梁振丽主张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由于玉桂花公司在2016年5月31日所立的借条至今已达5年,借条没有具体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17号修改的司法解释之一),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以及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的规定,原告梁振丽诉请主张借款本息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院第1809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没有利息约定,法院不支持利息。原告请求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梁振丽要求被告玉桂花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广西玉桂花油脂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借条、中国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并附卷在案。

被告质证

被告林凤英、玉桂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中行对账单等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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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并附卷在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梁振丽与被告林凤英系朋友。2016年5月9日,原告梁振丽与被告林凤英、玉桂花公司经过协商,原告梁振丽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北流支行转账1000000元到被告玉桂花公司银行账户,摘要写明为投资款。2016年5月31日,被告林凤英和被告玉桂花公司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梁振丽,借条写明“今借到梁振丽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正)此笔借款是由梁振丽于2016年5月9日转账汇入广西玉桂花油脂有限公司账号21×××51”,借款人林凤英在借条上签字,广西玉桂花油脂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上公司印章。立写借条后,被告于2018年11月份归还借款30万元给原告,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经原告向两被告追款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林凤英作为本案当事人是否适格;2、原、被告之间性质是什么,两被告应否返还原告主张的款项70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怎样计算;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林凤英作为本案当事人是否适格。根据原告梁振丽向本院提供借条,借条中借款人是林凤英,出借人是梁振丽,林凤英与梁振丽之间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适格的,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被告林凤英抗辩,其既没有向梁振丽借款,也没有收到梁振丽借款,林凤英与梁振丽互不认识,梁振丽起诉林凤英没有事实依据,不是本案当事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梁振丽与被告林凤英、玉桂花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是什么,被告林凤英、玉桂花公司应否返还原告主张70万元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怎样计算。根据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以及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本案是借款,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林凤英及被告玉桂花公司书写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借条上内容明确写明是借款及借款数额,被告林凤英及玉桂花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转账摘要明确写明是投资款,不是借款,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借条内容,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事实依法应予采信。至于本案借款主体是谁,是林凤英、玉桂花公司抑或是玉桂花公司也是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借条中内容明确写明借款人是林凤英,广西玉桂花油脂有限公司在借款人林凤英下方签上玉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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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公司名字并盖上公司印章,因此,本院依法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主体是被告林凤英与被告玉桂花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借款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凤英及被告玉桂花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利息计算应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林凤英抗辩,其与梁振丽不认识,既没有向梁振丽借款,也没有收到梁振丽的借款,其依法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玉桂公司抗辩,本案是合伙投资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即使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没有约定有借款利息,利息应不予支持,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梁振丽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有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因此,原告梁振丽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玉桂花公司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林凤英立写借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依法应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原告请求被告林凤英、玉桂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凤英、广西玉桂花油脂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给原告梁振丽;

二、被告林凤英、广西玉桂花油脂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梁振丽(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0日起至还清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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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之日止,按2021年3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按年利率3.85%计算)。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9920元,由被告林凤英、广西玉桂花油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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