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吴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王国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芬与被告王国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潮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国潮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6558元及利息,利息按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间,原被告之间素有花边买卖业务往来,共计货款26558元,由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为凭。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有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王国潮签字的销货清单六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潮欠原告吴芬货款26558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王国潮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国潮理应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王国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国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芬货款人民币2655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货款2655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114元,由被告王国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