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邓某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霏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邓某成之子。

申请执行人:刘某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郑某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站、郑某成与被执行人邓某成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邓某成于2021年7月6日对申请执行人刘某站、郑某成申请执行的时效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21)湘0481执429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邓某成称:异议人邓某成与申请执行人刘某站、郑某成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已判决生效过去十一年,在此判决生效后十余年来刘某站与郑某成二人从未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在判决书生效十一年后的2021年6月1日向贵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实为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耒阳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对邓某成作出的(2021)湘0481执4297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邓某成的存款,损害异议人的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裁定。

异议人邓某成提供的证据有:1.(2009)耒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2.(2021)湘0481执429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3.(2021)湘0481执4297号之五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刘某站、郑某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2012)耒刑二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2.强制执行申请书;3.信访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刘某站、郑某成诉被告邓某成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耒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邓某成返还原告刘某站、郑某成土地使用费人民币2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邓某成支付原告刘某站、郑某成违约金按每月1%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0年2月5日,本院公告送达被告邓某成民事判决书,2010年2月8日,二原告签收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邓某成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刘某站、郑某成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09)耒民三初字第54号案的送达回证、宣判笔录、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邓某成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异议是否成立。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某站、郑某成与被执行人邓某成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判决,根据该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以及公告送达判决的情况,结合申请执行的期间,刘某站、郑某成至迟应在2012年5月前向本院申请执行。现刘某站、郑某成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邓某成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刘某站、郑某成申请执行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间,被执行人邓某成的异议依法成立,本案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站、郑某成主张,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邓某成下落不明,其二人一直在向相关信访部门主张权利。本院认为,邓某成是否下落不明未影响刘某站、郑某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相关信访部门的证明亦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此,对申请执行人刘某站、郑某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某站、郑某成申请执行的行为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异议人邓某成的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21)湘0481执4297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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