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执行机关: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住址:贵州省锦屏县。
被执行人:彭敏,女,****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
审理经过
本院以(2018)黔2628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彭敏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退还赃款3313230元。因被执行人彭敏未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2021年5月27日本院刑事审判庭将该案退还赃款部分移送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措施:
一、2021年6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彭敏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退赃款331323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已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2021年5月27日、2021年6月21日,本院分别在网络查控系统及人行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等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彭敏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1年6月17日,本院到被执行人彭敏户籍地锦屏县进行调查,该社区书面回复本院,被执行人在该社区无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1年6月21日,本院前往锦屏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实,被执行人彭敏与案外人梁某某(彭敏之前夫)共有位于锦屏县有房屋(产权证号:黔(20xx)锦屏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x号)。
五、本院在执行(2020)黔2628执恢4号申请执行人邓某某与被执行人彭敏借款合同纠纷案、(2020)黔2628执恢5号申请执行人欧阳某某与被执行人彭敏借款合同纠纷案两案中,于2020年4月22日,前往锦屏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彭敏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彭敏与案外人梁某某(彭敏之前夫)共有位于锦屏县有房屋(产权证号:黔(xxxx)锦屏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xx号)。本院在(2019)黔2628民初746号判决书查明,梁某某与彭敏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5月16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梁某某、彭敏于2016年12月11日与贵州xxxx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锦屏县,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向贵州xxxx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89494元,截止2018年5月16日,双方支付按揭贷款25894.74元。在执行(2020)黔2628执恢4号、5号案时,本院与其前夫梁某某沟通,梁某某愿意用其享有的售车款44800元抵扣彭敏该房屋的首付款,并用于偿还彭敏所欠欧阳某某的债务,后因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20)黔2628执恢4号、5号案分别于2020年5月11日、5月13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退缴的赃款为0元,未缴退赃款为33132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核实,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8)黔2628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因被执行人彭敏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彭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本院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