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建林,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铮,河北环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窑电厂工房商业楼A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233712510。

法定代表人:董庆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飞,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舫,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山市路北区。

第三人:罗守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魏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周,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建林与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辉公司)、第三人罗守良、魏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铮、被告凤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飞、董淑舫、第三人罗守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第三人魏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50794.16元;2、请求判令被告在4750794.1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位于唐山市项目工程拍卖或折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请求被告以4750794.1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71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至2018年4月30日,原告以北京盛仟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实际施工了被告发包的唐山市降水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唐山市。由于工程总包单位撤场,为保证工程顺利进展,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补签《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现因被告自身原因,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第三人罗守良是原告的挂靠单位即北京盛仟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该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注销,导致原告无法以公司名义继续与被告结算。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达成工程结算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50794.16元。由于原告的挂靠单位已经注销,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冀高法(2018)44号第3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在总包人或非法转包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承包人已经注销无法主张优先权,原告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凤辉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已经形成书面的结算书,其第一项诉请与结算书数额一致,因此对第一项及第三项诉请没有异议,对于第二项和第四项诉请,请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裁决。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罗守良述称,我方为资质出借方,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第三人魏彤述称,我们对其第一项诉请请法院依法裁决,优先权我们认为本案原告不是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司法解释,享有优先权的必须是订立合同的承包人,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河北高院的意见应与最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相抵触,原告据此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如果原告主张优先权,必须证明该建筑工程质量是合格的,而诉请中并无相关证据,所以原告主张优先权没有事实依据。三是原告只能对其承建部分享有优先权,与昂奥诉请因无法确定其具体承建部分,也无法确定其承建部分对应的拍卖价格,综上,原告对拍卖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北京盛仟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仟佳公司)与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盛仟佳公司承包唐山市项目降水工程,施工日起为自工程降水设备进场之日起至甲方(或业主)通知全部停止降水之日止为降水工期,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基坑降水的所有工作范围,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包工包料包设备),盛仟佳公司指派原告马建林为现场负责人。2012年10月21日,盛仟佳公司与被告凤辉公司签订《实物抵算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盛仟佳公司施工的降水项目,暂时不能支付工程款,用工地现有钢筋抵算工程款,抵算金额210万元。2013年6月3日,盛仟佳公司与被告凤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盛仟佳公司承包唐山市基坑降水工程,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承包方负责所承接工程的所有人工费、机具费、材料费等,工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降水工程结束(以发包方的正式通知书为准),付款方式约定为:底板浇筑完成后支付40%的降水费用,结构出正负零后支付30%的降水费用,结构完成地上三层后支付30%的降水费用。同时约定:如发包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且双方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另在补充条款中约定:由于本工程特殊原因,自2011年3月进场至2012年9月30日为本项目已施降水工程由乙方与原总包方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工程量确认及结算手续,其降水费用由原总包方负责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20日为本项目已施工降水工程,双方已确认结算价款为950397.08元,降水费用由业主方(凤辉公司)支付,电费由业主方负责承担。2013年6月5日,原告与盛仟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盛仟佳公司将唐山市降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盛仟佳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文件的所有责、权、利。承包方式:总承包方式(包括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同时就承包费及支付方式约定:盛仟佳公司在建设方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到账后按开票金额的6%扣除承包费(含税金及管理费)……。庭审中,原告自述抽水至2018年4月后退场。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结算书,载明:原告系唐山市降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降水工程全部由原告完成,由于被告原因长期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承建项目目前确定无继续实施可能,经双方结算确认: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20日原告完成工程量结算价格为950397.08元;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完成工程量结算价格为2000000元,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4月30日原告完成工程量结算价格为3950397.08元,被告已转账付款50000元,以钢筋抵算工程款2100000元,尚欠4750794.16元。

另查明:盛仟佳公司已于2019年8月7日注销,第三人罗守良系盛仟佳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案涉项目施工至正负零结构部分后即已停工。因被告凤辉公司与第三人魏彤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于2019年7月15日被人民法院委托淘宝网进行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2020年9月7日进行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唐山祥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拍成功。2020年9月1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执字第167号之十九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归唐山祥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盛仟佳公司登记信息、《建筑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实物抵算工程款协议书》、结算单,第三人魏彤提交的(2014)唐执字第167号之十九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盛仟佳公司资质与被告凤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该事实为原告与第三人罗守良共同确认,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实际施工人即原告马建林在资质出借方已注销登记的情况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最终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750794.16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因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在4750794.1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位于唐山市项目工程拍卖或折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涉项目因故更换总包单位,且施工至正负零结构后即已停工,原告主张其抽水至2018年4月退场,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降水工程款中已物化为建筑物的具体比例和金额,同时,案涉项目因被告原因停工,双方已无法按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故原告退场后即可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截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超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建林工程款人民币4750794.16元。

二、驳回原告马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9元,由被告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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