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兰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通达街3号第4层004室(雁京罗马家园)。 法定代表人:壮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反诉第三人):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庄浪县山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庄浪县水洛镇贺庄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1,系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甘肃善和精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庄浪县山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庄花苑项目部,住所地平凉市庄浪县水洛镇李庄村三社(朝阳花苑二号楼二单元101室)。 负责人:柳某,该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反诉第三人):梅旭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庄浪县通化乡梅堡村二社*号,现住××庄安置楼。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甘肃兰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盛商贸公司)因与被告(反诉第三人)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土木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庄浪县山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星房产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庄浪县山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庄花苑项目部(以下简称山星房产公司李庄花苑项目部)、第三人梅旭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兰盛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张某,建投土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祁某,山星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山星房产公司李庄花苑项目部的负责人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第三人梅旭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兰盛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已变更):1.依法判令建投土木公司、山星房产公司、山星房产公司李庄花苑项目部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4470400元,利息1925151.05元(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2020年6月27日),并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6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4日,甘肃建投中标山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庄一期3#、5#楼)工程”。2016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地下一层,地上十八层,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47680.48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除甩项工程(门窗、电梯、通风、消防、内墙涂料、装饰装修)外,其余按图纸设计内容;合同工期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总日历天数73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签约合同价为63,121,371.7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合同总价加签证;付款周期为施工至三层时,按已完工作量的80%支付月进度款,直至施工金额平账,同时三层以上每月25日按计量价款的80%支付月进度款,承包范围内工程完成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0%,待结算审定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5日付清。后甘肃建投与山星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工程内容变更为庄浪县棚户区改造李庄片区安置楼(李庄花苑一期3#、5#楼)工程图纸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变更为工程设计图纸内的土建、门窗、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通风工程内容、招投标答疑及变更单内项目(具体见协议);合同价变更为85,824,86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加工程变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付款周期与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甘肃建投将案涉工程转包李某施工。2018年11月,李某组织施工所需人、材、机完成工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并交付山星房地产使用。2019年12月4日,经双方协商达成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总造价为870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470,4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请贵院,请贵院依法公正审理。
被告辩称
甘肃建投辩称,一、甘肃建投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李某、兰盛商贸公司在起诉时要求建投土木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认为建投土木公司是违法转包人,这是原告诉讼的事实前提。甘肃建投并非违法转包人身份。原告也当庭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也不再认为甘肃建投是违法转包人。在这样的情况下,再将甘肃建投土作为被告,要求甘肃建投承担付款责任就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起诉错误,甘肃建投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涉案的项目从投标、中标,到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到进行施工,直至竣工后交付山星公司完成结算,李某、兰盛公司均未取代甘肃建投土,山星房地产公司履行的也是与甘肃建投的施工合同。原告不是违法转包法律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三、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前提。双方对工程造价达成了结算,或者通过第三方鉴定的方式确定了工程造价是主张工程款的基本事实前提。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完成的施工量造价是多少,确实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起诉,缺乏这一事实前提。四、8700万元结算价在本案中不能适用。8700万元结算价是山星房地产公司与甘肃建投的结算金额,不是山星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的结算金额,也不是甘肃建投与原告的结算金额。另外一个方面,8700万元的结算金额是在甘肃建投是建筑施工总承包壹级的前提下进行的结算,这一金额涵盖了甘肃建投的技术服务成本、甘肃建投供应的钢材投入等成本后进行的结算。当然原告在涉案项目中存在一定的投入,但这种投入是以甘肃建投的名义进行,原告的这些投入只是涉案项目的部分投入,不是全部投入。如果将8700万元结算金额在本案中适用,等于是将涉案项目的钢材是由甘肃建投提供,甘肃建投在涉案项目中存在投入的客观事实进行了否定。综上,答辩人认为甘肃建投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甘肃建投的起诉。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前提,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山星房产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的签订合同的时间、具体内容属实,但该合同为被答辩人李某与梅旭清挂靠甘肃建投名下后,以甘肃建投的名义承包的,李某与梅旭清作为实际承包人在答辩人名下的李庄花园项目部处承包的3#、5#楼的建设工作,其所采取的是包工包料的方式,答辩人这一方的大部分工程款也是向李某、梅旭清二人支付的。二、案涉工程在李某与梅旭清的实际承包过程中进行,但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迟延交付达500多天,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利益。三、答辩人对兰盛商贸公司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兰盛公司从未出现过,答辩人与兰盛公司未有过交际,也从未见到过兰盛公司与甘肃建投之间的挂靠协议,兰盛公司到底扮演了什么角色,答辩人并不知情,但其既不是合同的签订者,也不是具体的承包人,其身份明显不属于法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范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四、答辩人的付款情况。1、因为甘肃建投与李某、梅旭清系挂靠关系,答辩人也一直由名下的项目部具体负责项目的建设事宜,案涉工程从一开始就一直是由李某、梅旭清与答辩人名下的项目部全权负责,在此过程中,答辩人名下的项目部向李某、梅旭清及甘肃建投总共支付或代付了共计8000余万元的工程款,而各方总结算为8600余万元,答辩人及项目部为了早日完工投入使用,自愿向承包人多支付几十万,将工程结算总价定为8700万元,已经尽到了作为发包人能让步的最大尺度,并且该款项也从来没有想着拖延,如果甘肃建投能够向答辩人提供相应的税票,答辩人将立即核算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由于甘肃建投与李某之间因与本案无关的钢筋款产生了纠纷,迄今未能解决,甘肃建投仅向答辩人提供了600余万元的工程款税票,答辩人不敢继续向甘肃建投或李某、梅旭清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其实对于答辩人来讲,向谁支付都没有问题,问题是在收款后尽快向答辩人交付税票,以便于答辩人办理其他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手续。2、尽管承包人采取的是包工包料的方式,但是为了工程顺利竣工,答辩人替实际承包人支付了很多钱款,所支付和代付的款项应该从剩余应付款中剔除。综上,答辩人不否认自己的义务,若有未付的工程款,可在庭审质证后或明确应付的工程款后,由答辩人向甘肃建投或被答辩人任何一家付款,但是在答辩人付款后,甘肃建投应当提供合法凭证或收据。提供与案涉工程相关的税票也是被答辩人及甘肃建投的义务。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产生不在于答辩人及答辩人名下的项目部,请求法院在庭审中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明确各方应尽的义务,答辩人将积极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 山星房产公司李庄花苑项目部辩称,一、本案原被告、第三人主体均不适格。1.本案的原告兰盛商贸公司与本案的其他当事人无任何合同关系与法律关系,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山星房地产公司和甘肃建投签订,虽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但该规定只明确了转包人可作为第三人,在实践审理中,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法律关系,将发包人和转包人同时作为被告同案审理,代理人认为有待商榷,建投土木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代理人存疑。3.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绝非李某一人,还存在梅旭清,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主体是否适格,代理人依旧存疑。二、本案原告所诉欠付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1.根据在案的证据材料显示,本案的工程总结算价款为8700万元整,而截止2020年1月24日,该工程共付款80403149.98元,还剩6596850.02元,原告所诉金额与实际付款情况不符。2.该工程因延误工期造成违约,延误工期585天,产生违约金2544750元,应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扣除违约金后剩余4052100.02元,为此被告已提出反诉。3.依据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工程的质保金为8700万的5%即435万,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但目前部分工程未完工,且该工程中的分项最短的质保期也为贰年,尚不到不到付款条件,按约应暂时予以扣留。三、被告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应当支付利息。结合前面的答辩意见,该工程共付款80403149.98元,还剩6596850.02元,扣除违约金后剩余4052100.02元,而应扣留的质保金为435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尚无法涵盖质保金,可以说,在目前具备的付款条件下,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且已付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款2400多万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且已付超,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同时,原告及承包方应向答辩人开具完整税票,否则被告保留追诉权利。请求合议庭能在充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梅旭清辩称,1.答辩人与山星房地产公司李庄花苑项目部负责人柳某系远亲关系,2015年7月,答辩人介绍李某与柳某联系接洽庄浪县棚户区改造李庄片区安置楼(李庄花苑一期3#、5#楼)项目,2016年1月,李某挂靠甘肃建投中标前述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李某组织人、材、机进场施工李庄花苑项目,鉴于该项目本人在中间给予介绍联系,李某聘请答辩人协助其对项目进行管理协调。2.庄浪县棚户区改造李庄片区安置楼项目2016年1月招投标确定的工程价款为6300余万元,但工程在招投标时将部分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进行了甩项,即门窗工程、、电梯工程、通风、消防工程内墙涂料工程机装饰装修工程不再招投标范围内,李某进场施工后,双方又就前述甩项工程协商,分包给了李某挂靠的甘肃建投,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8582万余元加签证,后双方再次在李庄村委会李宝生主任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认工程的实际造价为8582万余元。在后期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中,柳某因对李某不熟悉,系初次进行工程业务,为此也要求本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工程款支付过程中,部分李某出具的收据柳某也让本人签字。3.在答辩人协助李某负责管理李庄花苑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李某外出期间,柳某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答辩人账户,答辩人均替李某购买了建筑施工材料,用于工程建设。综上,庄浪县棚户区改造李庄片区安置楼项目系李某实际施工建设,并交付投入使用,答辩人仅是参与协助李某对项目进行管理,工程涉及的债权债务均与本人无关。 山星房地产公司、山星房地产公司李庄花苑项目部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按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2544750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按合同履行完成消防施工义务;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电线承担质量责任并全部更换;4.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104837.98元;5.依法判令第三人甘肃建投、梅旭清对上述款项及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6.本诉、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4日,第三人甘肃建投中标反诉原告山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庄一期3#、5#楼)工程”。2016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地下一层,地上十八层,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47680.48㎡;工程承包范围为除甩项工程(门窗、电梯、通风、消防、内墙涂料、装饰装修)外,其余按图纸设计内容;合同工期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总日历天数73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签约合同价为63,121,371.7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合同总价加签证;付款周期为施工至三层时,按已完工作量的80%支付月进度款,直至施工金额平账,同时三层以上每月25日按计量价款的80%支付月进度款,承包范围内工程完成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0%,待结算审定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5日付清。其后第三人甘肃建投与反诉原告山星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工程内容变更为庄浪县棚户区改造李庄片区安置楼(李庄花苑一期3#、5#楼)工程图纸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变更为工程设计图纸内的土建、门窗、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通风工程内容、招投标答疑及变更单内项目(具体见协议);合同价变更为85,824,86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加工程变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付款周期与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甘肃建投将案涉工程转包反诉被告李某及第三人梅旭清施工。反诉原告山星房地产公司指定其分公司山星房地产公司李庄花苑项目部全权负责该工程一切事宜,但该工程并未按约定如期交工,直至2019年12月1日才进行竣工验收且截至目前施工单位未进行竣工报验备案。延误工期585天,产生违约金2544750元。2019年12月4日,该工程达成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总造价为8700万元。反诉原告按约履行了目前具备付款条件的全部付款义务,但反诉被告一不承认违约金,二不履行保修义务及支付从反诉原告处买走的工程材料款,三对其施工范围内的消防工程不按约进行继续施工,导致该工程消防至今未完工无法验收备案。不但修建时使用的全楼电线均被检测为不合格,更是在拿到足额的工程款后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造成农民工频频上访,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综上所述,反诉被告在拿到足额的工程款后、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情况下却称反诉原告尚欠其2400多万工程款未付并将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这不但严重违背事实更让反诉原告非常不解与气愤,为此反诉原告现依法提出反诉,请求合议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以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李某、兰盛商贸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工期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工期损失,首先要证明存在工期延误,工期延误应当结合开工令的下发时间,被答辩人移交施工现场时间,交工的时间综合确定是否存在工期延误,而被答辩人仅仅以合同工期作为衡量工期延误的依据明显不足。被答辩人因拆迁问题,迟迟不能移交场地,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设计变更,2018年5月、7月仍在下发变更通知,导致工程量增加,外墙涂料颜色迟迟不能确定,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等才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二、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涉案工程是先交工实际使用,后办理竣工验收,根据法律规定,施工方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承担质保责任。并且涉案工程也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使用的电线均为经检验合格的众邦电线电缆。如质量不合格怎么投入使用,并且投入使用后也经竣工验收合格。三、经过结算涉案工程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8700万元,该结算仅仅是已完成工程的结算,不包含未完工的工程款。工程结算是双方在施工完成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最终确认性协议,至此双方合同履行终止,权利义务定案完毕,被答辩人在已经完成竣工结算后,要求答辩人继续施工未完工工程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双方结算协议已经达成的约定。四、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材料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答辩人也未使用被答辩人的任何材料。 甘肃建投辩称,一、甘肃建投不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涉案的项目是由李某缴纳投标保证金、交易费用、甘肃建投进行投标后中标,中标以后以项目的正常管理方式进行管理,在项目欠缺资金时,甘肃建投以供应钢材方式参与项目建设,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提供技术服务,使得项目竣工完成验收,最终的结算也是甘肃建投与山星房地产公司的结算。在上述过程中,李某、兰盛公司均未取代甘肃建投,山星房地产公司所称的甘肃建投违法将工程转包,与上述客观事实不符。二、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工期延误问题。项目的施工过程较为复杂,工期是否存在延误,应当结合开工令签发时间、山星房地产公司移交施工场地时间、设计变更情况、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情况等综合认定,不能简单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就认定存在工期延误。涉案项目如果存在工期延误,延误原因也是因为山星房地产公司迟延移交施工场地、增加工程量、迟延支付工程款、设计变更,项目管理混乱,资金支付不及时等原因导致,并非施工方的责任。三、关于消防施工义务诉求的问题。涉案项目是在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完成验收的情况下才进行的结算。结算就是施工方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工程量的结算。对于未完成的施工任务,双方在结算时的意见是明确的,再不进行施工。山星房地产公司的消防诉请与本案无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四、关于电线更换诉求的问题。涉案项目的交工时间要早于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在验收过程中山星房地产公司及参与验收单位均未认为电线存在质量问题,交付以后也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涉案项目实际使用的电缆不是鉴定报告显示的电缆品牌。五、关于材料款诉求的问题。山星房地产公司诉称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拉运了材料,这和客观事实不符。山星房地产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这一诉请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其起诉。综上,答辩人认为山星房地产公司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山星房地产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反诉请求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山星房地产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甘肃建投中标山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庄一期3#、5#楼)工程”。2016年3月10日,甘肃建投与山星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地下一层,地上十八层,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47680.48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除甩项工程(门窗、电梯、通风、消防、内墙涂料、装饰装修)外,其余按图纸设计内容;合同工期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总日历天数73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为63,121,371.7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合同总价加签证;付款周期为施工至三层时,按已完工作量的80%支付月进度款,直至施工金额平账,同时三层以上每月25日按计量价款的80%支付月进度款,承包范围内工程完成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0%,待结算审定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5日付清。后甘肃建投与山星房地产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工程内容变更为庄浪县棚户区改造李庄片区安置楼(李庄花苑一期3#、5#楼)工程图纸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变更为工程设计图纸内的土建、门窗、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通风工程内容、招投标答疑及变更单内项目(具体见协议);合同价变更为8582486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加工程变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付款周期与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一致。2016年3月11日,甘肃建投与兰盛商贸公司签订《项目目标责任书》,明确庄浪县棚户区改造李庄片区安置楼(李庄花苑一期3#、5#楼)建设项目责任人为李某,要求李某严格履行发包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全部条款内容。后李某、兰盛商贸公司组织施工所需人、材、机完成工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并交付山星房地产公司使用。2019年12月4日,经双方协商达成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总造价为8700万元。 另查明,山星房地产公司李庄花苑项目部2016年支付李某、梅旭清工程款19595200元,2017年支付李某工程款15900000元,2018年支付李某、梅旭清工程款33547334元,2019年支付李某、梅旭清工程款4089000元,2020年支付李某、梅旭清工程款210万元。山星房地产公司李庄花苑项目部代付柳勇光钢材款654978元,赵国新瓷砖款43万元,通用电梯公司通用电梯款210万元,文海生沙款60万元,文长安外墙大理石13万元,刘刚门窗款40万元,刘志荣门窗款5万元,李祥应门窗款15万元,孙玉和外墙保温款55万元,任宁宁管道检测费0.18万元。李某应付山星房地产公司李庄花苑项目部设备材料款104837.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是李某、兰盛商贸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无权利主张工程款;二是第三人梅旭清与李某之间的关系;三是本案中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问题;四是本案给付剩余工程款具体数额如何认定问题;五是山星房地产公司、山星房地产公司李庄花苑项目部的反诉应否支持问题。 关于李某、兰盛商贸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无权利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甘肃建投中标山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庄一期3#、5#楼)工程”并与山星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甘肃建投与李某、兰盛商贸公司签订《项目目标责任书》,将涉案工程交给李某、兰盛商贸公司具体施工,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具体施工情况,可以认定是李某挂靠甘肃建投,后以甘肃建投名义进行施工,结合李某、兰盛商贸公司组织施工所需人、材、机完成工程建设的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李某、兰盛商贸公司是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实际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结算,故李某、兰盛商贸公司具有主张涉案工程款的权利。故李某、兰盛商贸公司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享有主张本案工程款的权利。 关于第三人梅旭清与李某之间的关系认定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梅旭清介绍李某与山星房地产公司李庄花苑项目部负责人柳某认识,李某挂靠甘肃建投负责施工涉案工程,梅旭清接受李某的委派,在工地帮助施工事务,并代表李某经手部分工程款的接受,应当认定李某与梅旭清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关于本案中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问题。本案中山星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甘肃建投,并成立了山星房地产公司李庄花苑项目部,李某负责施工完后,山星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但山星房地产公司李庄花苑项目部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故应当与山星房地产公司共同支付涉案工程款。甘肃建投是李某的被挂靠单位,且在工程结算时作为乙方地位身份出现,李某、兰盛商贸公司要求甘肃建投给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给付剩余工程款具体数额如何认定问题。根据庭审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8700万元,山星房地产公司、山星房地产公司李庄花苑项目部已经给付现金75231534元,代付工程款5066778元,实际已经支付80298312元,下欠6701688元。 关于山星房地产公司、山星房地产公司李庄花苑项目部的反诉应否支持问题。本案中,李某、兰盛商贸公司确实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的问题,但在具体施工当中,也确实存在甲方因拆迁问题迟迟不能移交施工场地,且在施工过程中也存在大量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外墙涂料颜色不能及时确定等客观因素,导致涉案工程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使用。李某、兰盛商贸公司主观上并无违约的故意行为,故山星房地产公司、山星房地产公司李庄花苑项目部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竣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不存在未完消防工程,且山星房地产公司已经出售,其期间并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其认为存在电线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山星房地产公司、山星房地产公司李庄花苑项目部主张的材料设备款104837.98元,在庭审中山星房地产公司、山星房地产公司李庄花苑项目部提供了相关证据,且李某也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应予支持。甘肃建投作为李某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庄浪县山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庄浪县山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庄花苑项目部给付李某、甘肃兰盛商贸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7016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李某、甘肃××庄山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庄浪县山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庄花苑项目部设备材料款104837.98元,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李某、甘肃兰盛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庄浪县山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庄浪县山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庄花苑项目部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8777元,由李某、甘肃兰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0065元,庄浪县山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庄浪县山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庄花苑项目部负担587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997元,由庄浪县山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庄浪县山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庄花苑项目部负担25600元,李某、甘肃兰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97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某、甘肃兰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厉 审判员 曹海荣 审判员 李 艳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利萍 书记员 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