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詹俦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阳西县织贡镇兴华居委会广场东四街*号,现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黎达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詹俦剑诉被告黎达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俦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达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俦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2月12日算起至2019年6月12日,共4个月每月400元×4个月=1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2%计算,双方口头约定于2018年11月1日前还清本息,借据上有载明。上述债务,被告一拖再拖,无意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借款《借据》。
被告辩称
被告黎达区不作答辩,在诉讼期间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作为借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无载明借款期限。借款时,并由案外人陈日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2019年7月5日,原告以被告借款后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相关的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作为凭证,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该笔借款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出借合理的时间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而被告在原告催还后至今未予偿还借款,应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确认被告借款后支付借款利息至2019年2月12日止,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这是确认相对方的民事权益的事实,本院应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2月12日起计至2019年6月12日止4个月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1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黎达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1600元给原告詹俦剑。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黎达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