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0971434P。
负责人:章铁行,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乒乒,浙江萧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林庆,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地址: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3922670983F。
负责人:张良,系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与被告冯林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冯林庆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准许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乒乒、被告冯林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冯林庆支付原告赔款175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4日,被告冯林庆驾驶陕F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洋县文明路与园林路交叉路口时与吴某某驾驶的浙AXXXXX9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洋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负责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浙AXXXXX9号小型越野车由车主吴某某在原告处投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后,车主向原告报案,该车辆定损金额为24240元。车主向原告申请代位索赔,原告已根据保险合同向车主支付了保险金24240元,车主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原告依法取得了代位追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冯林庆辩称:对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本人也受伤,另外被告也无力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4日,被告冯林庆驾驶陕F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洋县文明路与园林路交叉路口时与吴某某驾驶的浙AXXXXX9号奥迪Q7插电式混合动力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冯林庆负事故的主要原因,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浙AXXXXX9号小型越野车由车主吴某某在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有车损险。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遂对浙AXXXXX9号小型越野车进行了定损,确认材料费21496.25元、工时费2393.75元,共计23890元。另外原告核定施救费为350元。定损后,吴某某对浙AXXXXX9号小型越野车进行了维修。2020年11月27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车损险中给吴某某进行了赔付,共计赔付金额为24240元。同时,原告与吴某某签订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追偿权转让于原告公司。
另查明,被告冯林庆驾驶陕F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9月23日0时至2021年9月22日。洋县交警大队还认定冯林庆系无证驾驶。审理中,被告冯林庆虽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但该驾驶证取得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驾驶的浙AXXXXX9号小型越野车所产生的维修及施救损失,在原告向吴某某赔付后,有权将冯林庆应负责任部分损失向冯林庆本人代位求偿。经审核,浙AXXXXX9号小型越野车的损失有定损单、维修清单、税务发票相互佐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本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林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主张按车辆全部损失的70%要求冯林庆赔偿,经审核该责任比例符合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亦予支持。经计算被告冯林庆应当承担的责任数额为16968元(24240元*70%)。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林庆虽取得了驾驶证,但事故发生时冯林庆系无证驾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不负赔付责任。对于被告冯林庆陈述其本人受伤的损失,可持相关证据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冯林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16968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冯林庆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