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黄山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634355421。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该银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奇,该银行职工。
被告:李焕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审理经过
原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河银行)与被告李焕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河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焕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淮河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李焕彩归还贷款本金2.9万元,利息3436.7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7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14.02875%计算),本息合计32436.7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6日,李焕彩以个人消费为由,向淮河银行所属泥河支行申请贷款授信2.9万元,期限36个月,担保方式为信用,贷款授信方式为易贷卡授信,自助发放支付,并签订了金农易贷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2019年9月7日,李焕彩通过手机银行自助借款2万元、9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9.3525%,借款用途:个人消费,到期日均为2020年9月7日。借款到期后,李焕彩仅归还部分利息。截至2021年1月7日结拖欠本金2.9万元、利息3436.73元,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李焕彩未作答辩。
淮河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淮河银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李焕彩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淮河银行和李焕彩的基本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借款合同一组(《“金农易贷”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证明淮河银行与李焕彩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3、电子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借据信息各二份。证明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淮河银行放款、李焕彩还款及欠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淮河银行举证,经本院审理,本院对淮河银行提交证据确认如下:
证据1,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有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银行电子信息系统记录的电子数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6日,李焕彩(甲方、债务人)与淮河银行(乙方、债权人)通过手机银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415J19090500059号的电子《“金农易贷”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人、贷款人及债权人同为乙方;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授信额度为2.9万元;授信期限自2019年9月6日至2022年9月6日,共36个月;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12个月;利率类型为浮动,较基准利率上浮115%,年利率为9.352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放款卡号为62×××1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以及其他合同条款。2019年9月7日,李焕彩通过手机银行分两笔分别支用贷款2万元和9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均为李焕彩;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9月7日;贷款年利率均为9.3525%;还款方式均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李焕彩分别于2020年9月7日、同年9月21日归还利息698.85元和0.45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截至2021年1月7日,李焕彩共拖欠本金2.9万元,利息3436.73元,本息合计32436.73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淮河银行要求李焕彩归还所欠贷款本金2.9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淮河银行与李焕彩之间签订的《“金农易贷”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淮河银行按约向李焕彩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李焕彩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淮河银行要求李焕彩归还所欠贷款本金2.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李焕彩欠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万元,利息3436.7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4.02875%继续计算),合计3243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305.5元,由李焕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