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长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安远县,现住江西省会昌县。

被告:蔡伟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会昌县,现住江西省会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叶长娣与被告蔡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长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长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及该款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起诉之月LPR的1.5倍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因购房而熟悉。2017年3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约定在一个星期内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自2017年3月24日起,经原告多次催取均未果,故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蔡伟君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回单;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份。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内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自2017年3月24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借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蔡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并自催告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起诉之月LPR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无约定,按LPR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只能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蔡伟君应归还原告叶长娣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2017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计354元,由被告蔡伟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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