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某,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辽某,住所地葫芦岛。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佳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今,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某诉被告辽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被告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今、郝佳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某诉称,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就辽某年产60万吨挤压型材项目2#挤压车间(1#、3#、5#、7#、9#)辅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2#挤压车间(1#、3#、5#、7#、9#)辅房桩基础以上部分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电气防雷接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采用固定费率计价形式。该项目工程于2017年6月3日开工,于2017年11月1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9日,双方完成结算,该项目工程价款9,103,121.48元,被告实际支付进度款6,517,195.00元,欠付工程款2,585,926.48元在结算后应当支付,但至今未付。2018年8月23日,原、被告就辽某年产60万吨挤压型材项目3#挤压车间厂房照明设备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3#挤压车间厂房照明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采用固定费率计价形式,该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30日,双方完成结算,该项目工程价款1,260,887.27元,被告实际支付265,000.00元,欠付995,887.27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3,581,813.75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2,585,926.4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9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止;以995,887.2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LPR计算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止(以上损失暂计算至起诉日168,606.00元);三、确认原告对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辽某辩称,一、关于2#挤压车间(1#、3#、5#、7#、9#)工程。2#挤压车间(1#、3#、5#、7#、9#)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关于付款周期约定:“工程进度款付款为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的80%;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进度款申请报告14日内审核完毕,审核完并收到承包人提供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4日内发包人可支付已批准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完毕一个月前,保证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与结算总价等额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根据该条约定,无论是支付工程进度款还是支付剩余的结算款都是由承包方先提供发票,答辩人收到发票后再进行付款。原告方需在工程结算完毕一个月内向答辩人提供与结算总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全额发票后我公司付款至工程总价款的95%,不提供全额发票,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条件就不成就。该工程的结算总额为9,103,121.48元,但原告只向答辩人提供了6,517,19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2,585,926.4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提供,因此答辩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剩余工程款。由于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二、关于3#挤压车间厂房照明设备安装工。3#挤压车间厂房照明设备安装工程已完成结算,该工程项目价款为1,260,887.27元,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即63,044.00元,我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65,000.00元,工程总价款扣除已付款和质保金后欠付的工程款应为932,843.27元。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2#挤压车间(1#、3#、5#、7#、9#)辅房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3#挤压车间厂房照明设备安装工程未付工程款调整为932,843.2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被告辽某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中某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lnhldlygc2017--019),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2#挤压车间(1#、3#、5#、7#、9#)辅房工程;2、工程地点为辽宁省葫芦岛市北港工业园区;3、工程内容为桩基础以上部分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及电气防雷接地;4、工程承包范围为2#挤压车间(1#、3#、5#、7#、9#)辅房工程(基础土方、钢筋制作、混凝土浇筑、1.2米以下墙体砌筑、墙面抹灰、内外墙涂料、地面、室外散水坡道、柱脚预埋地脚螺栓及电气防雷接地),不包括桩基、设备基础、门窗工程,以施工图纸及招标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条款约定,工程进度款付款为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的80%;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进度款申请报告,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进度款申请报告14日内审核完毕,审核完并收到承包人提供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4日内,发包人可支付已批准的工程进度款,同时在每次审核工程进度款时扣除承包人应支付当月的水电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总造价的90%。工程质量合格,并把工程全部移交给发包人,工程档案齐全并移交至发包人并无条件随同发包人对城建档案部门进行交档,工程结算完毕一个月前保证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与结算总价等额,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第15.2.1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条款约定,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不扣留质保金,扣留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第一年缺陷责任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并且工程档案经市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3%(不计利息),第二年缺陷责任期满后仍无质量问题再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2%(不计利息)。如有质量问题,则视情况少支付或不予支付,并保留对乙方的索赔权。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屋面及外墙面的防渗漏等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关条例等规定的质保期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进场施工,于2019年12月19日,双方就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2#挤压车间(1#、3#、5#、7#、9#)辅房工程结算金额9,103,121.48元(大写玖佰壹拾万零叁仟壹佰贰拾壹元肆角捌分)。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517,195.00元,欠付工程款2,585,926.48元。

2018年8月23日,被告辽某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中某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lnhldlygc2018--040),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辽某年产60万吨挤压型材项目3#挤压车间厂房照明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辽宁省葫芦岛市北港工业园区;承包范围为3#挤压车间照明设备内容。其中合同第10条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工程进度款付款为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的80%;以区域为节点划分施工区,承包人每月15日前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进度款申请报告14日内审核完毕,审核完并收到承包人提供有效的发票后14日内,发包人可支付已批准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质量合格,并把工程全部移交给发包人,工程档案齐全并移交至发包人并无条件随同发包人对城建档案部门进行交档,工程结算完毕一个月前保证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与结算总价等额。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进场施工,双方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于2019年1月30日,双方就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辽某年产60万吨挤压型材项目3#挤压车间厂房照明设备安装工程结算金额1,260,887.27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零捌佰捌拾柒元贰角柒分)。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5,000.00元,欠付工程款995,887.27元。

还查明,原告就3#挤压车间厂房照明设备安装工程已向被告提交全部增值税发票;就2#挤压车间(1#、3#、5#、7#、9#)辅房工程向被告提交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6,517,195.00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某与被告辽某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案涉两个工程现已完工,并经验后合格,应视为原告方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3#挤压车间厂房照明设备安装工程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共计1,260,887.2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5,000.00元,原告亦按约定将全部增值税发票交付与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995,887.27元,故关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在工程款中扣除5%的质保金作为该项工程最终结算金额,本案中,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该工程于2018年12月11日已验收合格,至今已过质保期,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挤压车间(1#、3#、5#、7#、9#)辅房工程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共计9,103,121.48元,被告已支付6,517,195.00元,欠付工程款2,585,926.48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剩余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故不应给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2#挤压车间(1#、3#、5#、7#、9#)辅房工程原告已按约定施工完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且签订结算单,虽约定给付工程款的附加条件,但结合本案3#挤压车间厂房照明设备安装工程,即使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亦未按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足以形成对抗,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585,92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确定以3,581,813.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某工程款共计3,581,813.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3,581,813.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3.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41,80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某负担41,8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36,8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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