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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萧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22MB1D314093,住所地:萧县龙城镇淮海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贤举,男,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胜,男,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045979415,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新安路53号紫荆会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胡耀通,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萧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与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胡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贤举、胡景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萧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先行支付刘信军的工伤保险待遇136036.8元及利息(从2019年5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刘信军系被告职工。2013年9月2日6时许,刘信军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刘信军无责任。安徽省宿州市人社局认定刘信军为工伤,伤残等级七级。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萧劳人仲裁字第05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刘信军工伤保险待遇。裁决生效后,刘信军向萧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中止执行。刘信军申请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先行支付刘信军136036.8元,故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日6时许,刘信军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圣泉路口东段时,与同方向蓝色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信军受伤。事故发生后,蓝色货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信军无责任。2017年3月13日,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信军为被告员工,构成工伤。以后,刘信军向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11月6日,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萧劳人仲裁字第053号仲裁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刘信军工伤保险待遇243811.6元。裁决生效后,刘信军向萧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萧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因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中止执行。2019年1月2日,原告登报向被告发出催告通知书,要求被告执行仲裁裁决,逾期将对刘信军给予先行支付。2019年6月4日,原告向刘信军先行支付86570.8元;2019年8月27日,原告向刘信军先行支付49466元。2020年1月,原告登报向被告发出追偿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法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萧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刘信军工伤保险待遇136036.8元及利息(其中86570.8元自2019年6月5日起;49466元自2019年8月28日起,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81元,由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海声
人民陪审员徐土耀
人民陪审员胡英姿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徐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