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9。 法定代表人:薛刚。 被执行人:费如彬,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
审理经过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利通公司)与被执行人费如彬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湛仲字第E00203893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费如彬作为借款人,于2017年4月25日在互联网上通过网贷平台公司——汇中利通公司居间签订数份《借款协议》,并于同日与汇中利通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共计约定借款本金39447.64元,期限18个月,从2017年5月起每月20日向汇中利通公司偿还本息2383.67元,费如彬已收到汇中利通公司代出借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调解协议》还约定,由湛江仲裁委员会对案件进行不公开不开庭并置于互联网等方式审理;双方当事人签订仲裁调解协议之后送达仲裁文书之前,如已按照该协议履行完毕,各方又不提出要求,仲裁机构也可不需要制作调解书、裁决书并就此当为结案处理。 湛江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1日提交的《借款协议》、《调解协议》项下的仲裁条款及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该案,并2017年9月25日组成独任仲裁庭置于互联网不公开、不开庭审理。2018年2月1日,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内容为:一、限费如彬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中利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222.93元及利息624.46元及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9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仲裁费118.3元由费如彬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内容来看,申请执行人提起仲裁申请时,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当事人之间纠纷也无从发生,故湛江仲裁委员会根据《调解协议》受理当事人尚未发生的纠纷,待纠纷形成后,又按《调解协议》根据申请执行人单方请求,作出仲裁裁决,实际上仍属一种预决行为。这一预决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的规定,即仲裁是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方式,仲裁机构只能对已发生的纠纷作出仲裁,如此方能保护合同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平等的抗辩权。基于该权利所形成的抗辩制度具有强行法的效力,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预先抛弃上述抗辩权,则在订立合同之初、义务人处于弱势地位时,可能出现权利人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迫义务人放弃其仲裁程序的抗辩利益、损害义务人权利问题的发生,所以仲裁预决系对法律的基本原则的违背。因此,湛江仲裁委员会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即纠纷尚未形成的情况下,以被执行人届期不能还款为假设前提作出预决,不符合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该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未能生效。同时,本案在《借款协议》、《调解协议》及仲裁裁决的整个过程中,被执行人均没有签字确认,或仅为数字证书签署,无法确认是否为被执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的主体不明确。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应当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汇中利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蒙恪民 审判员 王瑛瑛 审判员 韦 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余家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