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下野地垦检刑检刑诉(202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新JMX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客车,在八师石河子市一三六团团结路实惠酒家门前路段被交警查获。经鉴定,田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毫克。
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质证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田某的人员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被告人田某书写的交通违法当事人陈述材料、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公(交)行罚决字(2020)650300290002868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新中信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39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查获经过以及对被告人田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提取血样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结合下野地垦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田某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田某适用缓刑不致对辖区社会产生不良影响,综合考虑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田某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