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家庄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丰产路北
法定代表人:闫书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广,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无极县城内科技街。
法定代表人:信军良,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省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庄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与被告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杨省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广、被告杨省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达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972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0日始以本金397275为基数,按年利率16%计算至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省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就被告宏达公司施工的南刘村住宅小区使用商品混凝土事宜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宏达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杨省三对被告宏达公司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等合同义务,但被告宏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宏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97275元至今未给付。被告杨省三已承诺对被告宏达公司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脱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若所请。诉讼中,因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封顶7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原告认可被告杨省三所述2020年6月12日封顶,将诉讼请求违约金变更为自2020年6月19日始以本金397275为基数,按年利率16%计算至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宏达公司未举证、未答辩。
被告杨省三辩称,1、货款数额是否397275元需要核实;2、合同约定项目封顶后付款,该项目2020年6月12日封顶,原告要求自2019年12月10日开始给付违约金不合理,我同意自2020年6月19日始按年利率16%支付违约金;3、因疫情封城,影响施工和销售,希望法院考虑二被告的困难,能否扣除封城期间的违约金。对未及时给付货款表示歉意。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在案佐证:
1、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手戳并加盖双方公章,被告杨省三作为被告宏达公司代表签字,被告杨省三作为连带担保人书写的连带保证条款及签名;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补充协议》,该协议上被告杨省三作为被告宏达公司代表人、原告法定代表人闫书建签字;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被告杨省三担保(连带保证)的事实;
2、被告杨省三身份证、2019年8月4日被告宏达公司为被告杨省三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杨省三受被告宏达公司委托全权负责南刘村住宅小区施工及管理;
3、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双方商砼小票对账结算清单6张(杨省三作为被告宏达公司代表人签字的结算清单5张、彭雄作为被告宏达公司代表人签字的结算清单1张);拟证明被告宏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
被告质证
被告杨省三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4日被告宏达公司为被告杨省三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杨省三全负责梅花镇南刘村住宅小区施工及管理。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就被告宏达公司施工的南刘村住宅小区使用商品预拌混凝土事宜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宏达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杨省三对被告宏达公司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宏达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第四条第4.2项约定,甲方指定彭雄负责预拌混凝土的验收,其交货验收内容包括预拌混凝土工作性能、数量等发货单内容。甲方验收人员如有变动,应及时通知乙方。否则,则以甲方施工现场实际验收人员的签收为准;第五条第5.3项约定,双方结算负责人甲方为杨省三,乙方为李莉;第六条第6.3项约定,本合同采用下列付款方式支付货款:主体工程砖混结构以单栋为准封顶七日内结清全部砼款,框架结构以单栋为准,达到地上六层为付款节点,一周内付清所用全部砼款,以后每六层结算一次,不足六层据实结算,开收据。二次结构及其他工程每月5日前对量,10日前结清上月全部砼款,开收据;第十一条第11.1项约定,甲方延迟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断供货,并要求甲方按延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延迟超过十五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商品混凝土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宏达公司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97275元至今未给付。2020年6月12日砖混结构主体封顶,2020年6月19日货款均已到结算节点。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
由原告申请,本院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冀0109民初4560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省三名下银行存款490000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预拌混凝土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原告既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宏达公司交付货物(预拌混凝土)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货款的时间节点,被告宏达公司理应在2020年6月19日前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宏达公司给付货(预拌混凝土)款3972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达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延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算,现原告要求自2020年6月19日始按年利率1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被告杨省三认可,被告宏达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采纳。故被告宏达公司理应给付原告尚欠预拌混凝土款397275元,并自2020年6月19日始以尚欠预拌混凝土款3972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赔偿原告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杨省三作为该债务的连带保证人,理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款397275元,并自2020年6月19日始以3972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赔偿原告石家庄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杨省三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204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102元,保全费2970元,由被告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省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石家庄市藁城区,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