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阳恩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卫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马祥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恩华,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欧阳恩松与被告孙卫文、马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恩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善,被告孙卫文、马祥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阳恩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2018年6月17日前利息150万元,2018年6月17日后的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被告孙卫文、马祥云因合伙经营需要,要求原告从他人处为两被告借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原告从他人处借到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两被告各100万元。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人为孙卫文,担保人为马祥云。同年9月6日,被告马祥云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人为马祥云,担保人为孙卫文。因被告无钱支付本息,而原告需向他人还款,经双方商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支付前述借款250万元在2018年6月17日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孙卫文、马祥云辩称:被告认可借款本金250万元,但借款时间不是2016年8月18日,具体借款时间应以转账记录为准,给孙卫文转账的时间是2016年8月20日,给马祥云转账的时间是2016年8月29日。本案借款是原告投资入股挖金后退出股份,被告将股金退还而打的借条,双方事先没有约定利息,2018年后被告在借条上补写月息3分。2018年6月17日所写的150万元借条是为结算此前的利息款,其息转本数额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被告孙卫文、马祥云向原告欧阳恩松借款用于两人共同开矿,由被告孙卫文出具借据,被告马祥云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今借到欧阳恩松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元)整,属实,此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人孙卫文,担保人马祥云,2016年8月18号。”此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付给被告孙卫文、马祥云各100万元,其中,2016年8月20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海东乐都商场支行的账户(账号6228××××5713)转款100万元至被告孙卫文银行账户(账号6228××××2613),2016年8月29日原告通过其在海东市乐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账号6230××××9354)转款100万元至被告马祥云银行账户(账号6230××××3102)。2016年9月,被告孙卫文、马祥云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2016年9月5日原告通过其在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30××××9354)转款14万元至被告孙卫文上述银行账户;同年9月6日被告马祥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阳恩松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人马祥云,2016.9.6日,按月息三分计算。”同年9月7日原告再次通过其银行账户转款36万元至被告孙卫文银行账户。被告借款后,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交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71.7万元,其中:(1)2016年11月17日通过孙卫文账户转账还款20万元;(2)2016年年底孙卫文现金还款3万元;(3)2017年1月27日通过马祥云账户转账还款15万元;(4)2017年5月2日通过马祥云账户转账还款10万元;(5)2018年9月29日通过孙卫文妻子王菊云账户转账还款18.7万元;(6)2019年9月4日通过孙卫文账户转账还款5万元。2018年6月17日,被告孙卫文、马祥云将此前结算利息150万元转为本金,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欧阳恩松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属实,此借款为欧阳恩松代还利息结算款,借款人孙卫文,担保人马祥云,2018年6月17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称,其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不是自有资金,均是从他人那里借来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条,银行客户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欧阳恩松主张被告孙卫文、马祥云向其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孙卫文、马祥云亦认可其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确定,原告主张将按约定利率结算的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能否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分即月利率3%(年利率36%),已超出当时受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标准即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及以后的利息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3.85%×4)计算。原告出借款的利息应自实际提供借款时开始计算,借款1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959333.33元,借款1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953333.33元,借款14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32906.67元,借款36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41280元,借款2500000元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25日的利息为294097.22元,以上利息合计2680950.55元。被告已支付利息717000元,至2021年5月25日尚欠原告利息1963950.55元。2018年6月17日被告出具借据所涉金额1500000元,系双方按约定利率结算此前利息后将所欠利息转为借款本金的金额,约定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2018年6月17日以后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即将前期结算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过受法律保护利率上限的利息部分,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孙卫文、马祥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恩松借款本金2500000元,至2021年5月25日的利息1963950.55元,本息合计4463950.55元;2021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欧阳恩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96元(原告已预交19400元),减半收取计34698元,由原告欧阳恩松负担13400元,被告孙卫文、马祥云负担21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小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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