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汉民,陕西省城固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林,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凯,四川省南部县村民,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鹏程,四川省仪陇县马鞍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汉民因与被上诉人杨明凯、代鹏程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21)青2224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汉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林,被上诉人杨明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上诉人代鹏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汉民上诉请求:撤销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2224民初1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怠于对证据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的审查,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杨明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款项都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合伙期间三方并未进行清算,未经清算,不应分配利润,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代鹏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均无代鹏程的签字,王汉民与代鹏程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利润与工程款不能混为一谈。
一审原告诉称
王汉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明凯、代鹏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7733.33元;2.杨明凯、代鹏程以本金27773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赔偿原告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明凯、代鹏程系合伙关系,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合作在青海省海北州刚察县热水镇外力哈达矿区央格拉煤矿施工,该工程系青海岳麓投资有限公司从北京贵祥利发商贸有限公司处承包,原告与二被告组队进场施工。2016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青海岳麓投资有限公司、北京贵祥商贸有限公司结算确认,原告、二被告完成工程量391404立方米,工程款合计7372236.53元,施工期间,青海岳麓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二支付工程款1992000元,尚欠2208059.31元未支付。原告得知,此前二被告收取青海岳麓投资有限公司转款、卖煤合计收款156.8万元,与原告按照合作协议分取工程款,从而使原告少分22.44万元,另,2015年7月19日被告代鹏程向被告杨明凯转款50万元,杨明凯占有工程款50万元,不应收取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底共计16个月的利息16万元,16万元由原告与二被告三人均分,原告应分得53333.3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8日王汉民与代鹏程签订了《合作协议》,与杨明凯在2014年12月11日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两份协议中涉及的工程均为“刚察县热水镇央格拉煤矿建井前治理工程”。两份协议的性质均为合伙性质。2016年12月28日原告王汉民、被告杨明凯、代鹏程、青海岳麓投资有限公司、北京贵祥商贸有限公司央格拉项目部经结算签订了《央格拉煤矿施工结算确认书》,经结算,央格拉煤矿项目部欠原告王汉民、被告杨明凯、代鹏程(统称为“四川队”)工程款2208059.31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王汉民的儿子与被告杨明凯进行了结算,注明了被告代鹏程多拿走44.88万元。但该结算单,并没有被告代鹏程的签字确认,原告王汉民的儿子与被告杨明凯同时对该工地被告杨明凯投资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是合伙合同的本质特征,合伙利润分配属于合伙内部关系的核心事项。根据2014年12月8日王汉民与代鹏程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杨明凯2014年12月11日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2016年12月28日王汉民、杨明凯、代鹏程、青海岳麓投资有限公司、北京贵祥商贸有限公司央格拉项目部经结算签订了《央格拉煤矿施工结算确认书》,可以推断王汉民、杨明凯、代鹏程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王汉民提出的请求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7733.33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提交的2016年11月9日的结算单,均没有被告代鹏程的签字确认,而且提供的被告杨明凯的银行交易明细有银行盖章,但没有转入账号,也不能反映出央格拉煤矿项目部给其转了多少笔、多少款,其提供的司法查询对手信息,没有银行盖章,且为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九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汉民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王汉民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农业银行流水(代鹏程)、司法查询对手信息、青海岳麓投资有限公司付款明细银行回单、央格拉煤矿施工结算确认书各一份,欲证明:1.代鹏程收到青海岳麓投资有限公司及潘振华转账支付工程款1992000元的事实;2.央格拉煤矿施工结算确认书由王汉民、代鹏程、杨明凯、煤矿项目部严红、总包方青海岳麓投资有限公司潘振华共同签字,该结算书中也写明收到总包方现金转账支付工程款1992000元;3.青海岳麓投资有限公司付款明细中写明2015年7月22日拉煤抵工程款501688元,2015年8月2日拉煤抵付款工程款19616元,煤款共计521304元。上述收煤抵工程款的记录与王汉民、代鹏程、杨明凯、施工项目部严红、总包方青海岳麓投资有限公司潘振华签署的《央格拉煤矿施工结算确认书》中记载的拉煤抵工程款的结算内容相互印证,证实代鹏程以银行现金收款和煤抵工程款的形式收取工程款总计251.13万元;
第二组:央格拉煤矿工程借款领款单(3、4、5、6、7)车辆结算单(3、4、5、6、7)、支出明细对账单各1份。欲证明结算单形成及三人系合伙关系,代鹏程碍于案涉煤矿矿长的身份在所有的收据单均未签字,但各方均应按照结算单执行工程款分配事宜的事实;
第三组:结算单1份。欲证明在与杨明凯的结算中,杨明凯收到代鹏程支出的156.8万元用于工地支出,剩余94.53万元在代鹏程和杨明凯手中,应当进行分配,扣除代鹏程的投入款6.92万元,代鹏程应得利润42.73万元,扣除44.88万元由王汉民和杨明凯进行分配,王汉民应分得22.44万元;
第四组:结算单、杨明凯银行流水、代鹏程银行流水。欲证明杨明凯不应当收取50万元的利息16万元,应当由三人分配,王汉民应当分得5.3333万元;
第五组:承诺书1份。欲证明代鹏程对结算单中王汉民应分得的数额表示认可;
第六组:王汉民与代鹏程之间的电话录音1份。欲证明扣除支出后的利润42万元中王汉民应得22.44万元;
杨明凯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农业银行流水、司法查询对手信息、付款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王汉民与代鹏程之间的合伙关系,银行流水显示案外人潘振华与代鹏程之间的转款系借款并非本案中的合伙款项,施工结算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中的工程借款领款单双方没有签字,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车辆结算单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结算单中仅是杨明凯与王汉民的对账,代鹏程没有签字。支出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该明细不全面,其他的支出未计算到该份结算单中,证明不了其诉求;第三组证据中的结算系杨明凯与案外人王彬,对其签字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王汉民与杨明凯之间的合同对于盈余的分配有明确的规定,且该证据无法证明50万元就是本案案涉的工程款;第五组中的承诺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第六组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实三方之间进行了清算。
代鹏程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杨明凯的质证意见;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不认可,代鹏程与王汉民的合作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结算需双方核准,代鹏程的支出需要双方的对账确认,但结算中均显示没有代鹏程的签字;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50万元就是本案案涉的工程款,对于利息的分配双方有明确的约定;第五组承诺书的真实性需进一步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六组录音的质证意见同杨明凯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中均没有代鹏程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三人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以上证据也不能反映央格拉煤矿项目给其转了多少笔、多少款,也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款项就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杨明凯在二审中提交了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杨明凯与代鹏程之间除了案涉工程外还有其他合伙的工程。
王汉民经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该份合同主张的时间是2015年8月7日,我方主张的代鹏程收到的款项和代鹏程给杨明凯的转款均发生在此合同签订之前,故该合同和本案无关。
代鹏程经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需跟当事人核对,对其证明方向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代鹏程收到的款项和代鹏程给杨明凯的转款均发生在此合同签订之前,故该合同和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一)王汉民、代鹏程、杨明凯之间就案涉工程中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
王汉民认为,其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合作协议》《工程合作协议》《央格拉煤矿施工结算确认书》的内容均可证明王汉民、代鹏程、杨明凯就案涉工程形成合伙关系,并应按照合伙关系分配利润。
杨明凯认为,王汉民、代鹏程、杨明凯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存在两个独立的合伙关系,三人就案涉工程款项并未进行清算。
代鹏程认为,王汉民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且代鹏程也未在结算单中进行签字确认,三人就案涉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故对合伙关系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合伙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王汉民于2014年12月8日与代鹏程签订了《合作协议》,于2014年12月11日与杨明凯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两份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汉民、杨明凯、代鹏程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正确,且杨明凯与代鹏程就该事实认定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合伙关系的自认,故王汉民、代鹏程、杨明凯之间就案涉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
(二)王汉民主张杨明凯、代鹏程向其支付工程款收益分成22.44万元及利息分成5.3333万元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王汉民认为,其在二审中提交的王汉民、代鹏程、杨明凯、施工项目部严红、总包方青海岳麓投资有限公司潘振华签署的《央格拉煤矿施工结算确认书》、央格拉煤矿工程借款领款单车辆结算单、支出明细对账单、结算单均可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代鹏程碍于案涉煤矿矿长的身份在所有的收据单均未签字,但三方应按照结算单执行工程款收益的分配。
杨明凯、代鹏程认为,三人虽为合伙关系,但关于案涉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王汉民提交的结算单中均没有代鹏程的签字确认,故该结算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工程款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要求分配工程收益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第一款“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王汉民、杨明凯、代鹏程三方就案涉的工程款进行了清算并提交央格拉煤矿工程借款领款单车辆结算单、支出明细对账单、结算单进行佐证,但上述结算单中代鹏程并未签字,应当视为王汉民、杨明凯、代鹏程并未就案涉工程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案涉工程未进行清算。王汉民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就案涉合伙合同中其少分了部分款项,且其提交的证据中的款项系合伙工程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汉民、杨明凯、代鹏程之间就案涉的工程款进行了清算,故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对合伙期间案涉的工程清算后的款项进行确定,也无法对三人合伙期间工程的收益进行合理分配,上诉人王汉民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6元,由上诉人王汉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