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初中文化,大石桥市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西市。因涉嫌虚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19)第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谊丹、检察官助理施彦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至4月,被告人梁某某作为大洼区秋实耐火材料厂实际经营者,为抵扣进项税,遂通过周某(另案处理)购买了由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大洼区秋实耐火材料厂的53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金额5038389.7元,税款金额856526.3元,价税合计5894916元,并用于抵扣税款。据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大洼区秋实耐火材料厂和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至4月,被告人梁某某作为大洼区秋实耐火材料厂实际经营者,为抵扣进项税,遂通过周某(已起诉)购买了由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大洼区秋实耐火材料厂的53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金额5038389.7元,税款金额856526.3元,价税合计5894916元,并用于抵扣税款。大洼区秋实耐火材料厂和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 案发后,大洼区秋实耐火材料厂在国家税务总局盘锦市大洼区东风税务分局补缴税款589491.6元,其中上月留底税款267034.7元,补缴税款金额和上月留底税之和等于税款金额。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我给了梁某某三次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都是梁某某到海城市把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其手中取走,发票的金额共计200万,税额共计20万元。给梁某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开出来的。这个过程中梁某某或梁某某的公司与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发生。也是按14.53%收,其收到钱之后,自己留0.5%。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是大石桥市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实际经营者。2017年2月25日开始从宋士凤手中承包经营大洼区秋实耐火材料厂,至2018年3月25日停止承包经营。我在2017年至2018年,通过周某给我经营的大洼区秋实耐火材料厂开具了很多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3组,金额共计5038389.7元,税款金额856526.3元,价税合计5894916元,这些发票我都去盘锦市大洼区东风税务所做了认证,然后做入大洼区秋实耐火材料厂的账目了。这些发票在2018年被盘锦市税务局认定为失控票,我补了大约有八十多万税款。发票对应的交易不是实际存在,单纯是为了弥补进项税的不足,向周某购买的,没有任何实际货物交易。发票上的品名是镁球。我没从周某手里买过任何产品。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梁某某辨认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系周某。 4.书证 (1)户籍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年**月**日,证明:被告人梁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某无刑事犯罪记录。 (3)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发票明细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鞍山市允诺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给大洼区秋实耐火材料厂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涉案发票金额5038389.7元。 (4)经营权承包协议,证明: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梁某某承包了大洼区秋实耐火材料厂。 (5)税务机关情况说明、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大洼区秋实耐火材料厂已补缴全部税款。 (6)关于梁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2月25日到公AN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已将税款全部补缴,予以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朋安 人民陪审员 田胜男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陈 爽 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