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庆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藐岭,四川路炜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华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阳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11812187E。
法定代表人:杨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利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庆兵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华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吉庆兵上诉请求: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评判不全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强行调岗而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一审法院丝毫未对被上诉人是否强行调岗进行阐述,上诉人没有无故旷工行为,2020年7月13日上诉人正常到公司打卡上班,公司领导安排其回家休息,等通知。被上诉人强行调岗在先,在其对上诉人作出调岗通知后,上诉人客观上已经不具备继续在原岗位工作的条件,且上诉人有权拒绝到库房工作,故之后也不存在旷工的说法。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其发送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之前,已经提起了劳动仲裁,所以本案的审查重点应是被上诉人是否违法调岗,而非上诉人是否旷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在上诉人持续旷工的情形下,被上诉人通知其上班不属于违法调岗,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上诉人不具有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同时上诉人也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提前30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所以其仲裁请求和一审诉讼请求均未被支持。
一审原告诉称 吉庆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9600元(8300元/月×12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从2009年5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载明:一、合同期限:固定期限五年,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二、工作内容和地点:工作岗位为立车岗位……四、劳动报酬:乙方为计件工资……七、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遵守职业道德,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提高思想觉悟和职业技能,搞好本职工作完成劳动任务。乙方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甲方可按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处罚,严重可解除合同,如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八、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甲方提出解除合同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乙方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30日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他有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被告已支付原告2020年7月工资。2020年4月13日,原告到德阳市人民医院进行X现检查,X线印象:腰椎骨质增生伴腰椎间盘病变。同日,德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目前诊断:腰痛,医嘱建议:避免弯腰负重等不良姿势;腰背肌功能锻炼;门诊治疗,定期随访。2020年7月17日,德阳市旌阳区中医院(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腰椎骨折。经询问原告,其称腰椎骨折的诊断有误。上述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均载明:不做病假证明使用。2020年7月13日起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2020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通知,通知内容为“通知你从2020年7月18日到库房从事库管工作,若不服从安排属违反公司劳动管理规章制度,逾期不按时上班,继续旷工,公司将按照规章制度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希望你接到通知后按时上岗工作!”原告于当日收到该通知。2020年7月22日下午4:16分被告通过微信群向原告发送通知,通知内容为“你于2020年7月17日收到公司通知后既不来公司上班,也不来公司办理正常的请假手续,至今你继续旷工,已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现公司通知你于2020年7月27日按时到公司报到上班,如需请假须在报到当日办理请假手续,并提供医院病历、诊断及病休证明,否则,公司将按规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原告于当日收到该通知。2020年7月23日至7月31日原告在德阳市旌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自述“腰背部疼痛6+年,加重3月”,治疗予电针、手指点穴、低频脉冲、中药塌渍及运动疗法等;口服舒林酸片抗炎止痛,舒筋活血胶囊活血通络止痛,配合中药辩证施治。原告产生住院费用3807.32元(其中床位费为80元、放射检查877元、治疗费1908.60元等)出院诊断:慢性腰肌劳损;腰背肌筋膜炎;腰椎退行性改变;腰椎间盘膨出;血小板减少。出院医嘱:清淡规律饮食,定期复查血常规;平卧硬板床休息,避免久坐、负重及弯腰劳累;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诊。2020年7月24日,原告到社保局打印《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向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8月4日,被告询问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为何还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回复不回去上班了。同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放通知,通知内容为“鉴于公司已先后两次通知你到公司上班,你明确表示不来上班了,为此公司现通知你:于即日起(2020年8月4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希你及时到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原告于当日收到。2020年10月27日,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旌区劳人仲裁(2020)366号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依法于2020年8月4日解除;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自述曾向被告提出调整其工作岗位到二线工作,原告于2020年8月6日在其他公司上班,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近一年月平均工资为83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华建公司制订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载明:实行请假制度,员工有事不能上班必须请假,三天内向付总请假,超过三天向经理请假,请假必须提前一天;病假必须有医生证明,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可休息;不请假、不上班、请假未同意而休假、生产安排加班而未加班的,一律按旷工处理;旷工超过三天按自动离厂处理)经职代会讨论通过,于2014年1月1日实施,该《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在华建公司厂房内张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诉求,就本案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之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所制订或经过公示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所依据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通过张贴在办公区域等方式告知劳动者知晓并应予以遵守,故上述规章制度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原告作为劳动者,其的确存在未按《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履行请休假手续及无故旷工等行为,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所规定情形,故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建立有工会组织,被告在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之前通知了公司工会,书面解除通知也送达了劳动者,故被告的解除行为程序合法。且被告在解除合同当天已告知原告,原告亦同日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吉庆兵与被告德阳市华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4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吉庆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华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应否向上诉人吉庆兵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所制订或经过公示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华建公司《劳动纪律规章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通过张贴在办公区域等方式告知劳动者知晓并应予以遵守,故上述规章制度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上诉人吉庆兵应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在单位多次通知其上班的情况下不能以患腰椎疾病为由在不履行请假手续不上班,上诉人吉庆兵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被上诉人华建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门卫不让其进入公司导致其不能上班,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吉庆兵认为被上诉人华建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吉庆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玉兰
审 判 员 罗德东
审 判 员 贾华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丰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