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昌吉市三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卢东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远,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陈**与被告(反诉原告)卢东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被告(反诉原告)卢东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6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昌吉市69区2丘30栋1层2单元102室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95.60平方米,房屋总售价700000元,定金10000元,定金到账合同生效。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过户事宜,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卢东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没有依据,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即使被告违约也是赔付10000元并非50000元。首先合同约定贷款审批通过后支付首付款之后办理过户。贷款审批通过后原告拒绝支付首付款且无理要求被告先过户违反合同约定。先违约合同的是原告并非被告,其次现在该房屋与案外第三人设定了网签,并且有查封,合同无法履行。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卢东雷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反诉被告交纳的购房定金10000元不予退还。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昌吉市69区2丘30栋1层2单元102室住宅,以700000元总价转让,定金10000元支付到账后合同生效,待银行按揭贷款审批结束,办理过户手续之前支付首付款390000元,余款由银行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反诉被告依约支付了定金10000元,反诉原告即提供资料给反诉被告,配合反诉被告申请且通过了昌吉市农商银行的贷款审批。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后,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390000元,却不顾合同约定要求反诉原告给其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发生争议,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反诉被告已经丧失定金返还请求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反诉。 反诉被告陈**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反诉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反诉原告没有跟反诉被告正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该房又卖给其他人了。反诉原告不守信用的行为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反诉状一份,经质证被告卢东雷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反诉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微信聊天记录2张、侯永海短信记录一张、反诉被告陈**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卢东雷作为甲方,原告(反诉被告)陈**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昌吉市69区230栋1单元102室,产权证号为新(2019)昌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建筑面积95.60平方米,包括地下室、花园一并现状交付。甲方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乙方对甲方所要出售房屋做了充分了解并愿意购买该房屋;过户时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房屋成交价格为700000元;乙方支付定金10000元,定金到账后本合同生效。乙方尽快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有关期限和程序按照按揭银行规定办理),待银行按揭贷款审批结束,双方办理过户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390000元,首付以外的通过银行住房按揭方式直接支付给甲方,甲方必须配合办理按揭手续、签字过户;合同签订后,如果乙方中途毁约,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如果甲方毁约,应在毁约之日起7日之内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该房过户之前侵权纠纷,若涉及赔偿,由甲方负责等。签订合同当日,陈**向卢东雷支付定金10000元,后卢东雷配合陈**在银行申请了房屋贷款,2020年4月7日农业商业银行通知陈**银行贷款审批通过,4月8日晚上卢东雷要求陈**4月9日之前给他银行账户打入首付款,本人无需到场,钱到账后卢东雷才能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如陈**逾期打款则视为其毁约,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2020年4月9日下午双方在农商银行见面再次协商,原告要求被告先让看过户需要材料,被告要求原告先进行转账,并拒绝商讨过户适宜,因此双方发生争执,房屋没有买卖成功。4月9日晚上,卢东雷通过微信里告知陈**,其拒不支付首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宣告解除合同,定金10000元不予退还。故原告陈**诉至法院,反诉原告卢东雷向法院提起反诉。 另查明,2020年4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陈德祥就本案涉案房屋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2020年4月15日双方在房管局办理网上签约。本院作出(2020)新2301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结果为:1.解除2020年4月10日卢东雷与陈德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卢东雷向陈德祥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3.陈德祥协助卢东雷撤销房屋预告登记。现双方因不服判决均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3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3民终6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陈德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人之内协助上诉人卢东雷撤销昌吉市69区2丘30栋2单元1层102室办理的网上签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是“乙方尽快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有关期限和程序按照按揭银行规定办理),待银行按揭贷款审批结束,双方办理过户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390000元,首付以外的通过银行住房按揭方式直接支付给甲方,甲方必须配合办理按揭手续、签字过户…”,可见双方对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向银行申请的房屋贷款于2020年4月7日审批通过,双方通过几次沟通定于2020年4月9日下午在昌吉农业商业银行见面继续履行合同。见面当日因被告卢东雷拒绝商谈过户适宜双方产生争执,原告陈**的房屋首付款没有支付成功。但这尚未达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被告作为合同从相对方应遵守合同约定,不能与原告陈**正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没收定金并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被告卢东雷与案外人陈得祥签订的合同现已依法解除,陈**与卢东雷签订的合同仍有法律效力,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针对原告陈**要求被告卢东雷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条款,原告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卢东雷反要求诉被告陈**交纳的购房定金10000元不予退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继续履行原告陈**与被告卢东雷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卢东雷的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负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哈迪夏 人民 陪 审员 滕志霞 人民 陪 审员 刘晓明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甘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