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笃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袁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定西市人,住定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蒿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定西市人,住定西市。系袁某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安某诉被告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蒿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到2020年7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经营的安师电焊铺(安定区内官营镇绿生源菜库对面)从事电焊工作,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管吃管住,被告陆续支付工资。2020年7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核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资15000元,于2020年8月20日前付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因此形成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诉称的15000元并不全是工资,其中包括二保焊机款3400元。
原告安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5000元,约定分期履行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袁某向法庭提交证据:1、安师电焊铺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的电焊铺是以原告安某的名字命名的事实;2、二保焊机照片2张,拟证明二保焊机是原告安某的机子;3、微信聊天记录2张,拟证明被告电焊铺的监控视频安装在原告手机上的事实;4、原告安某的微信收转帐记录2张、账本复印件1张(出示账本)拟证明原告安某在被告袁某处提供劳务期间,被告袁某的所有经营活动包括收钱等全部由原告安某负责,原告安某给被告袁某提供的账目有问题的事实;5、收据复印件2张(出示原件),拟证明原告安某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期间,有2笔帐原告安某并没有替被告袁某要来的事实;6、录音光盘1张,拟证明原告安某同意将二保焊机拿走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袁某对原告安某所举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安某认为证据1、3、4、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二保焊机系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价格计算在欠付劳务费之中并且已经结算;对证据6有异议,该录音对话主体、时间以及对话内容均不清晰。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以及被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3、4、5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录音的时间无法确定是在被告向原告所书写欠条之前或之后形成,且录音不清晰,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1日,被告袁某向原告安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20年7月31日欠安某工资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到2020年的8月20日给付壹万(10000元),下剩的店结束付清”。
另查明,被告袁某向原告安某出具的欠条15000元劳务费中,包括3400元二保焊机款。因被告袁某未按约定时间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安某将被告袁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袁某欠其劳务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袁某称该15000元中包括11600元劳务费、3400元二保焊机款,主张将二保焊机款扣除后二保焊机由原告安某带走,但原告安某并不同意,而被告袁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内容能够证实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包括二保焊机款在内的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安某主张要求被告袁某支付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袁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某劳务费及二保焊机款共计15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