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九师161团职工,住第九师161团。
原告:陈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九师161团职工,住第九师161团。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林,新疆叶尔盖提垦区哈拉布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肇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裕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汪建国、陈珊与被告李肇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国、陈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肇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建国、陈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85000元及逾期利息3442元(自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26日:315000元×3.85%÷12月÷30天×66天=2223元;自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7月7日:285000元×3.85%÷12月÷30天×40天=1219元);2.原告因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原告红花毛4492.6公斤,合计价款为664904.8元,被告当场通过微信给付原告4904.8元,剩余660000元欠款,被告向原告夫妇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21年1月15日偿还200000元,于2021年3月2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后被告于2021年3月20日前陆续偿还欠款本金合计345000元,于2021年5月26日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至今被告仍欠付原告本金285000元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肇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汪建国、陈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花毛在当场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66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于2021年3月20日前清偿欠款345000元,于2021年5月26日清偿欠款30000元,至今尚欠285000元未付;
2.新疆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明细两份,证明2021年3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45000元,于2021年5月26日偿还30000元。
被告李肇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本案原告汪建国与原告陈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但该欠款系原被告买卖红花毛所产生,并非借贷产生,本案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可推定,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3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660000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仅支付了375000元货款,尚欠285000元未付,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清偿欠款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现被告已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逾期欠款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肇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建国、陈珊欠款285000元及逾期利息344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13元,由被告李肇俭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