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乐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41W。
负责人:黄健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碧君、邓浩和,均为其公司员工。
被告:吴直文,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胥慧云,女,****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农商银行)诉被告吴直文、胥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碧君、邓浩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直文、胥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吴直文、胥慧云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编号:2017(自)借字第100×××××××××××847号]。二、判令被告吴直文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9632.7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21日,拖欠利息1857.33元,拖欠本金罚息474.32元,拖欠利息罚息29.30元,拖欠复利为5.33元,从2020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以上本息金额合计人民币101998.98元。三、判令被告胥慧云对被告吴直文应偿还的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被告吴直文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原“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龙支行”,后变更为“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乐支行”)签订《个人综合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编号:2017(自)借字第100×××××××××××847号],约定吴直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12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胥慧云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吴直文签订《个人综合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编号:2017(自)借字第100×××××××××××847号]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个人综合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吴直文交付了30万元款项,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
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吴直文刚开始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于2020年7月21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20年11月21日,被告吴直文尚欠原告《个人综合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编号:2017(自)借字第100×××××××××××847号]项下借款本金300,000.00元,拖欠利息1857.33元,拖欠本金罚息474.32元,拖欠利息罚息29.30元,拖欠复利为5.33元。
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吴直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胥慧云亦拒不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吴直文上述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对借款合同构成了根本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吴直文立即归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据此要求被告胥慧云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早日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综合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编号:2017(自)借字第100×××××××××××847号];2.《借款借据》、发放凭证;3.贷款本金(利息)催收书;4.贷款逾期未还查询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吴直文、胥慧云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个人综合消费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直文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个人综合消费额度借款合同》能够证明被告胥慧云为被告吴直文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吴直文、胥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行使应诉、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另查明,《个人综合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息为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5%,据此确定当前年利率为6.4125%,次年的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
两被告在2020年12月5日偿还本金2元,尚欠本金99630.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吴直文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吴直文、胥慧云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本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胥慧云与原告签署合同,自愿为被告吴直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乐支行与被告吴直文、胥慧云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编号:2017(自)借字第100×××××××××××847号]
二、被告吴直文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9630.7元及相应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11月21日被告拖欠利息1857.33元、本金罚息474.32元、利息罚息29.3元、复利5.33元,之后的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复利合共以99630.7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22日起按《个人综合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胥慧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9.98元减半收取1169.99元,财产保全费1029.99元,合共诉讼费用2199.98元由被告吴直文、胥慧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等。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