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军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告:徐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四八团。
被告:朱永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四八团。
审理经过
原告牛军新与被告徐伟、朱永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军新、被告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军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3799元(20000元×7.86%利息÷12个月×29个月=3799元);3、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徐伟辩称,欠款属实。
被告朱永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对原告牛军新提交的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被告因土地种植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牛军新现今贰万元正(20000.00)年利率7.86%徐伟650××××借款人:徐伟2018.4.6152××××朱勇华650××××架和新6栋101”。借贷行为发生在朱永花与徐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该笔借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徐伟、朱永花向原告牛军新借款后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故原告牛军新要求被告徐伟、朱永花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除外”的规定,双方约定年利率7.86%,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6日至2020年9月7日,共计29个月利息37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贷行为发生在2018年,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农作物种植,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永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伟、朱永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军新20000元及利息3799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徐伟、朱永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