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荣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辉萍,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永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董燕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石家庄张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368号中远商务大厦605号。
法定代表人:张潮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捷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建明南路16号鑫水园商务楼A座-206室。
法定代表人:郭宇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石磊,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高荣祥与被告高永强、董燕明、石家庄张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寓建筑公司)、捷成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荣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辉萍,被告高永强、被告董燕明、被告张寓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捷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荣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称不要求被告董燕明、张寓建筑公司、捷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捷成建筑公司承包了石家庄市裕华区贾村城中村改造1期13#7号楼工程,被告高永强、董燕明挂靠张寓建筑公司转包了该工程。被告高永强、董燕明又找到原告为其干活,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后,尚欠12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高永强辩称,给捷成建筑公司干的活,我介绍他们去干的,我在那也干了十天,后来我走了。去年我们跟捷成建筑公司要钱去了,他不认可,只认董燕明,因为跟董燕明签的合同,给钱也是给董燕明,所以我和原告在2019年把钱和董燕明碰好,递到了捷成建筑公司。后来我一年多都没有过来,我一直在北京干,都是董燕明在现场。这个钱我不出,我只负责把账碰好,因为是我介绍的工人,董燕明是老板。
被告董燕明辩称,我和高永强系合伙关系,我有协议。分单我已经提交了,该我承担的我已经结清了,原告的这部分是由高永强承担。
被告张寓建筑公司辩称,在我们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欠他们的钱。
被告捷成建筑公司辩称,我们已经办完结算,把钱已经全部发放到位,不欠工人任何工资,更不欠原告的工资,已经提交证据,原告已经出了条说工资已经结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为被告高永强、董燕明提供劳务,二被告欠其劳务款12000元未支付,原告提交工资表一份予以证明,该工资表中载有,“高荣祥20000元-借支5500元”,该工资表有被告高永强、董燕明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23日。原告称该工资表是其到被告捷成建筑公司要账时复印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借支5500元”没有发生。被告高永强、董燕明对该工资表予以认可,被告董燕明称被告高永强、董燕明为合伙关系,被告高永强、董燕明就工人工资支付问题进行了约定,所欠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高永强支付,其负责的部分已经结清,被告董燕明提交合作协议、结算单、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高永强称其与被告董燕明并不是合伙关系,其只是给被告董燕明打工,因为是其给被告董燕明介绍的工人,所以被告高永强在该工资单中签字。被告捷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6000元工资。
被告高永强称20000元是应支付的劳务费,其垫付原告2000元,高雪辉支付原告2000元,董燕明支付原告3300元,应该是7300元。被告董燕明称3300元有账,高永强、高雪辉给付的2000元其没有账,都是高永强到现场碰账。原告对被告高永强、董燕明上述不予认可,称收到过2000元,但是谁给的,是结账前给的还是结账后给的记不清了。现原告诉至本院称,20000元劳务费扣除捷成建筑公司支付其的6000元,再扣除2000元,要求被告高永强给付其劳务费12000元。
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董燕明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高永强、董燕明系合伙关系。原告向被告高永强、董燕明提供劳务,被告高永强、董燕明应支付其劳务费。被告高永强称其垫付原告2000元,董燕明支付原告3300元,高雪辉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董燕明称其支付原告3300元,因原告称收到过2000元,但是谁给的,是结账前给的还是结账后给的记不清了,被告高永强、董燕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高永强、董燕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永强、董燕明系合伙关系,其二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永强支付其劳务费1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高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荣祥劳务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高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