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336号。
负责人:任利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男,该支行职员。
被告:范浩,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五月花7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与被告范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范浩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6650.32元,截止2021年5月18日的费用467.86元、利息145.68元,本金、利息、费用共计57263.86元,之后的利息及费用按双方协议的约定计至本金、利息及费用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范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8日范浩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其本人已仔细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截止2021年5月18日已逾期96天,范浩尚欠信用卡本金56650.32元,费用467.86元,利息145.68元,合计57263.86元。综上所述,经多次催收范浩仍未偿还欠款,范浩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合法权益,为维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不能提供范浩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范浩的送达地址,本案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16元退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