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季永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原告:吴云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代理上列二原告):张文平,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赵国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代理上列二被告):吴梦洁,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代理上列二被告):马佳霖,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季永元、吴云芬诉被告吴宇、赵国红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原告季永元、吴云芬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平,被告吴宇、赵国红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永元、吴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位于原告宅基地上台阶(该台阶位于原告与被告房屋交界处弄堂里,系被告后门处的台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相邻的邻居,又是亲戚关系。被告于2019年翻建房屋,并在其后墙处开了后门,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后墙相邻处的弄堂系原告的宅基地,但被告开了后门后,又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台阶,影响原告正常通行,且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虽经本村委会、镇司法所多次进行调解,但被告仍于2020年7月建造台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台阶,排除妨碍,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吴宇、赵国红辩称,一、答辩人后门台阶不在原告宅基地地界内,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原告诉求排除妨碍、拆除台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1月7日,季永元、侯雪林、吴鹤鸣在梅李镇聚沙村村民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侯雪林户农村住房建设四邻关系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新房建好后,东距吴鹤鸣户0.2米,南距路户无米,西距路户无米,北距季永元户2米。”由此可见,季永元户与答辩人户之间的2米通道为两户之间的相邻通道,该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并非为原告所有。原告诉求排除妨碍、拆除台阶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之后门台阶历史就存在,讼争通道并非原告的唯一进出通道,亦非主通道。答辩人修筑台阶没有妨碍原告通行,并没有侵犯原告的相邻权。经实地勘察可以看出,该讼争通道非原告出入唯一通道亦非主通道。答辩人住宅东面系原告私自违章搭建两间小屋,应当拆除,其主通道也系被告住宅东面大路而非两米的相邻通道。历史上,答辩人因后门地基较高,为方便八十老母出行原本就铺垫石块当做台阶。现答辩人拆旧盖新,将原本石块移除修筑石阶,系历史形成,应当尊重历史情况。《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答辩人本着这一原则礼让处理邻里关系,合理使用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也没给原告生活造成不便。基于以上理由,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的住宅均位于常熟市梅李镇聚沙村一组,均坐北朝南,系叠向相邻的邻居,原告的住宅在北侧,被告的住宅在南侧。两户之间有一过道,原告可自此处向西进出村道。2019年2月,被告经常熟市梅李镇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址翻建住房,所颁发的农村住房建设许可证记载的宅基地面积18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32平方米,建筑和用地平面图显示为一开间11.8米、进深10.65米,南侧有4米乘1.5米门楼的形制。被告就该建房签订的“侯雪林户农村住房建设四邻关系协议书”中载明,“……新房建好后,东距吴鹤鸣户0.2米,南距路户无米,西距路户无米,北距季永元户2米……”。新房建造过程中,被告在房屋北侧通道内又建造一台阶。现原告以该台阶妨碍其出入通行为由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吴云芬与被告吴宇的父亲吴耀良(已过世)系姐弟关系,吴云芬的母亲已过世十余年。侯雪林系被告吴宇的母亲。原告季永元与原告吴云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宇与被告赵国红系夫妻关系。原告的住宅于2018年4月经批准在原址翻建,常熟市梅李镇建设局就此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载明,原告的宅基地面积为18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32平方米,批准建筑的房屋为开间12.2米、进深10.8米的建筑形制。此后原告又在房屋的南侧建造围墙,目前围墙距被告的住宅约1.4米,即通道宽度为1.4米。原被告的住宅翻建后,至今未颁发不动产权证。

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向常熟市梅李镇聚沙村村委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该工作人员反映,吴宇奶奶在世时为出行便利,在北门处设置了一个石阶,该石阶也是在季永元家的出入门之内(现该门已拆除),包括现在诉讼的台阶实际也是在原来的门以内的。季永元土地证面积是包括到现吴宇家北沿,原因是当初丈量时丈量到实际的出入门处。2019年吴宇户翻房,四邻的是到季永元户处2米。所以按照土地证来讲,这个2米也是在季永元的土地使用面积中的。至于季永元2018年翻房,之前有个圆堂及出入门拿掉了,并重新设置了围墙,围墙至吴宇户北沿剩1.4米。2019年吴宇翻房,后沿是原位置。季永元户北面为聚沙公园,平时可由两处出入。一处为吴宇户东面季永元的小房(吴鹤鸣的,实际季永元在用,房子也是季永元盖的),还有一处是争议的通道,通道的西面为大路。从常理来看,肯定是通道直接到西面大路方便一些。

以上事实,由原告季永元、吴云芬提供的照片、常梅集用(1998)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梅建2018字第×××号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复印件,被告吴宇、赵国红提供的照片、梅李镇农村住房建设申请表复印件、候雪林户农村住房建设四邻关系协议书复印件、梅李镇(区)许字第(2019)×××号农村住房建设许可证复印件,本院调查取证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被告建造房屋所获得批准的“农村住房建设许可证”未载明其可在房屋北侧另有占地可用于建造,而审批期间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批准可在房屋北侧通道内建造台阶。其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现原告以两户间的通道为其日常生活主要出入道,被告再在此通道内设置台阶,确对原告出入带来妨碍;审理中被告抗辩称在通道内设置台阶有历史原因,但原被告的住房均已翻建,历史因素亦已消除,为方便生活计,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通道内的台阶,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住房翻建时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翻建后至今未颁发新的不动产权证,故其主张现有通道在其宅基地范围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在审理中提及其住房东侧现原告使用的小屋是否属合法建筑的问题,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宇、赵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常熟市梅李镇聚沙村1组×××号住宅北侧与原告季永元、吴云芬住宅相邻通道内的台阶,并恢复土地平整。

二、驳回原告季永元、吴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季永元、吴云芬负担40元,被告吴宇、赵国红负担40元(原告季永元、吴云芬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40元由被告吴宇、赵国红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吴宇、赵国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永元、吴云芬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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