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马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苗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李尚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被执行人:赵鹏举,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已收监服刑)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马滨、苗静、李尚书与被执行人赵鹏举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2019)辽01刑初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马滨、苗静、李尚书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经查,本院(2019)辽01刑初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部分主要内容为:“赵鹏举赔偿马滨、苗静、李尚书经济损失人民币34748.5元”。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仍然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并结合传统查询方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

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本院金雕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存在车辆、证券、金融理财产品等信息。被执行人账户内资金并不足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

通过传统查询方式,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沈阳市范围内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产。

申请执行人马滨、苗静、李尚书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赵鹏举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全国法院执行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本院金雕查控系统查询反馈汇总表、不动产查询证明等各种查询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的目的是通过穷尽各种财产调查措施、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为申请执行人兑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本案中,依据本院(2019)辽01刑初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赵鹏举应当如期赔偿申请执行人马滨、苗静、李尚书经济损失。经本院查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赵鹏举有可供执行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辽01执123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马滨、苗静、李尚书发现被执行人赵鹏举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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