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人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沈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曹瑾、被告人顾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沈某某驾车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海振路一侧树林,经商议后,由顾某某使用事先准备的弹弓、钢珠击打野生鸟类,沈某某用探灯照明并捡拾鸟类尸体。次日0时许,民警接报在现场抓获沈某某,并查获弹弓、探灯及野生鸟类13只,顾某某逃逸并于同日上午自动投案。经认定,涉案鸟类为珠颈斑鸠11只、乌鸫2只,其中珠颈斑鸠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被告人顾某某、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预交国家野生动物资源经济损失赔偿保证金3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沈某某违反狩猎法规,结伙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依法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沈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照片、关于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承诺书》及银行转账凭证、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关于将奉贤区划定为野生动物禁猎区的通告》、上海市奉贤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活体陆生野生动物移交接收简表》、上海市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出具的《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顾某某、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沈某某违反狩猎法规,结伙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顾某某、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查获的野生鸟类13只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顾某某、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何斐明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陆彦蓉 书 记 员 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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