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钱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山东省莒县刘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钱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欠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至同年8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塑料袋产品,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0712元没有给付。2020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承诺2020年10月底付清货款,原告让利712元,要求被告给付30000元即可。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拖欠的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未出庭答辩。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2份;2、手机聊天记录1份。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至同年8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塑料袋产品,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0712元没有给付。2020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承诺2020年10月底付清货款,原告让利712元,要求被告给付30000元即可。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拖欠的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钱某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某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支付,其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欠款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20年11月1日起截止裁判之日的欠款利息857.55元(30000元×3.85%×271天÷36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钱某买卖合同欠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857.55元,本息合计30857.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庚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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