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士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庆乾,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济南天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069000818H),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兴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王士道与被告济南天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脚手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士道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诉前调解程序完成了通知送达、证据交换庭前准备等工作,原告王士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庆乾,被告天顺脚手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参加诉前调解及质证工作。在诉前调解阶段,原告王士道向本院申请对王士道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完毕后,本院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各方当事人。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庆乾,被告天顺脚手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士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天顺脚手架公司向王士道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待鉴定后追加);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天顺脚手架公司负担。庭审中,王士道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天顺脚手架公司向王士道赔偿医疗费1373.62元、残疾赔偿金104942元、误工费27645元、护理费19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合计162732.62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顺脚手架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0日,王士道到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凤凰广场二期(奥特莱斯)项目工作。工作过程中,工作人员强行安排王士道摘除塔吊运输铁管的挂钩,因驾驶塔吊的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塔吊中运输的铁管将王士道从高处撞落,事故发生后,王士道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王士道构成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
被告辩称
天顺脚手架公司辩称,一、天顺脚手架公司认可王士道受伤过程及受伤结果,天顺脚手架公司与王士道系雇佣关系。二、天顺脚手架公司认为王士道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伙食补助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其他无异议。三、王士道住院治疗期间,天顺脚手架公司为王士道垫付医疗费12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士道受雇于天顺脚手架公司在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凤凰广场二期(奥特莱斯)项目中进行工作。2020年7月20日,王士道在摘除塔吊运输铁管的挂钩时,因驾驶塔吊的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塔吊上的铁管将王士道从高处撞落,王士道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共住院26天(自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花费11989.62元。在王士道住院期间,天顺脚手架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12000元。出院后,王士道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共计578元。
庭审中,王士道向本院提交手机视频录像、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X光片,予以证实王士道此次受伤造成右桡骨远端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以及王士道花费医疗费共计12567.62元。经质证,天顺脚手架公司对王士道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王士道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根据王士道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王士道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1年3月16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被鉴定人王士道因外伤致左腕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侧2-6肋骨骨折,遗留2处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士道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3.被鉴定人王士道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限建议2人护理,其余时间建议1人护理(护理人数仅供参考)。4.被鉴定人王士道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5.被鉴定人王士道后续复查及康复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或医院的证明材料核定。同时,王士道提交鉴定机构的鉴定发票、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王士道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为2860元,另外,王士道因此次鉴定花费复查费806元。经质证,天顺脚手架公司对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次花费的费用并非是王士道复查时的费用,而是司法鉴定所要求王士道重新做检查时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王士道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王士道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天顺脚手架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王士道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士道主张的医疗费用13373.62元,包括住院费11989.62元、复查费578元、配合鉴定要求而花费拍摄CT光片及门诊费用806元,上述费用有相应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对于天顺脚手架公司辩称王士道花费的806元并非是其复查时所花费的费用,而是司法鉴定所要求王士道重新做检查时的费用,本院认为,王士道因鉴定机构要求而支出的费用亦是因此次事故发生后王士道所产生的必要损失,该费用应由天顺脚手架公司负担。另,天顺脚手架公司已向王士道支付医疗费12000元,本院对王士道主张的天顺脚手架公司需再向其支付医疗费1373.62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二、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王士道因外伤致左腕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侧2-6肋骨骨折,遗留2处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王士道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04942元(43726元×20年×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三、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王士道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王士道主张护理费按2019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4089元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王士道在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的情况下,应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0320元【120元/天×26天×2人120元/天×(60天-26天)×1人】。
四、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王士道误工时间为120日。王士道未提交固定收入证明,其主张按2019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4089元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王士道的误工费应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376元(43726元/年÷365天×120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王士道提供的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显示,王士道住院时间共计2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故,王士道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六、营养费。王士道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以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结合王士道的伤情,本院对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予以支持。
七、交通费。虽王士道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其就医期间确需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王士道的伤情、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等因素,本院对王士道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
八、鉴定费2860元,有王士道提交的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王士道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1373.62元、残疾赔偿金104942元、护理费10320元、误工费14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139971.6元,王士道主张的诉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济南天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士道医疗费1373.62元。
二、限济南天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士道残疾赔偿金104942元。
三、限济南天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士道护理费10320元。
四、限济南天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士道误工费14376元。
五、限济南天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士道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
六、限济南天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士道营养费3000元。
七、限济南天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士道交通费500元。
八、驳回王士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4元,减半收取计1777元,由王士道负担227元,济南天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鉴定费2860元,由济南天顺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