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秀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西安区矿区离退休人员管理中心,住所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新苑社区7号楼1-2楼。
法定代表人:孙少新,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秀媛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西安区矿区离退休人员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3民初1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尹秀媛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吉0403民初1137号民事裁定。二、依法对上诉人诉求给予立案。事实和理由:一、(2021)吉0403民初1137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适用民诉法第108条并无款项之规定。2.民诉法解释208条第三款规定,指向民诉法第124条规定情形符合规定的第七款之规定是法定驳回起诉条件。3.民诉法第124条规定的第七款驳回起诉规定,对上诉人的诉求并无法律上的牵连和适用关系。二、上诉人因工伤四级,原工伤伤及头部、颈部、腰部、腿部也是工伤的组成部分。2018年9月9日因颈椎外伤工伤面引发颈椎内病变,压迫神经导致全身瘫痪。吉林大学第一临床医院及时进行了手术,生命得以保全,因此产生37,680.00元手术医疗费。被上诉人认为,如果此次颈椎手术与工伤有牵连,手术费、医疗费按工伤处理。相关行政部门都不予受理,尤其是辽源市西安区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的结果为:通过司法程序授权给司法鉴定部门,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于是上诉人起诉以求补偿37,680.00元手术医疗费。原审法院不顾事实理由,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起诉,是对上诉人法益的伤害,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原告诉称
尹秀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尹秀媛颈部手术与脑外伤、颈外伤、腰外伤(原工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颈部手术费37,680.00元应由被告负担;三、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尹秀媛要求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达到享受工伤待遇的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现治疗的疾病与原工伤是否有因果关系,不是司法鉴定解决的范畴,能否享受工伤待遇,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直接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尹秀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退还尹秀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尹秀媛关于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享受工伤待遇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裁定不应引用该条文。
综上,尹秀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