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新红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薛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海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国,宁波市海曙区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杨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代理人:杨侃洁,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魁,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人宁波市海曙新红艺服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肖**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宁波市海曙新红艺服饰有限公司申请称,一、被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其在申请人处工作至2021年2月21日,申请人单方面通知其“公司没有业务,企业关停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以该理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是申请人于2021年2月21日打电话通知被申请人来单位上班,没有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而是被申请人自己不来上班,属自动离职。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支持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妥。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二次以上书面劳动合同,已经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日是2021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在仲裁委员会称:工作至2021年2月21日,可见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2021年2月21日,申请人在2021年2月为被申请人缴纳了社保,在没有降低原来劳动待遇的情况下,于2021年2月21日打电话通知被申请人来单位上班,本意是继续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没来上班,自动离职,没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申请人。三、劳动合同法中只有经济补偿没有经济补偿金一说,仲裁裁决书中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是错误的。综上,宁波市海曙新红艺服饰有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1)243号仲裁裁决。
被告辩称 杨肖**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21年5月20日,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1)24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宁波市海曙新红艺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杨肖**经济补偿金16080元;二、宁波市海曙新红艺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杨肖**2020年5月的工资799.40元;三、宁波市海曙新红艺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杨肖**2020年、202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18元;四、宁波市海曙新红艺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杨肖**高温津贴800元;以上款项共计19897.40元,限于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结。五、驳回杨肖**的其他仲裁请求。
申请人宁波市海曙新红艺服饰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1)24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对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两期劳动合同,第二期劳动合同届满之前,申请人未通知被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其于2021年2月21日打电话通知被申请人上班,而被上诉人未来上班,系被申请人自行离职,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宁波市海曙新红艺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宁波市海曙新红艺服饰有限公司的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炜
审判员周娜
审判员樊瑞娟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吴佳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