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代建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 被告:段保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 被告:甘应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代建红与被告段保光、甘应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保光、甘应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代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段保光、甘应祥支付代建红水泥款47648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段保光、甘应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期间,段保光、甘应祥承包河口县南溪乡村公路修建工程。2019年6月5日,段保光、甘应祥在马关县与代建红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每吨水泥给代建红30元的利润,由代建红供价值600000元以下的水泥,完工三个月后付清水泥款(包括每吨30元利润在内)。如付不清,用甘应祥名下所有的财产抵押。后代建红按约定为段保光、甘应祥提供水泥,其中新建袋装325水泥50吨,每吨单价390元,每吨运费60元,合计22500元。海螺散装水泥1584.04吨,每吨单价315元,每吨运费90元,共计641536.2元。海螺袋装水泥30吨,每吨单价310元,每吨运费90元,每吨15元的下车费,共计12450元。以上三项水泥款合计676486.20元,工程完工后,段保光、甘应祥仅支付水泥款200000元,欠水泥款476486.20元。后经多次催要,段保光、甘应祥至今拒绝支付所欠水泥款。故代建红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段保光、甘应祥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代建红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水泥购销合同》1份、销售发货单1份、《文山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计量单》1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段保光、甘应祥向代建红购买水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代建红按合同约定供应水泥,经双方结算,水泥款共计676485元,期间支付200000元,欠476485元未支付。 段保光、甘应祥未到庭质证及举证。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举证,本院认为:代建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相互印证,且《水泥购销合同》上有段保光、甘应祥的签名、捺印加以确认,故本院对代建红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事实予以确认。《水泥购销合同》中虽载明乙方(需方)为云南中岭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关分公司,但乙方签名处是段保光、甘应祥签名、捺印确认,且合同上没有云南中岭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关分公司的签章,段保光、甘应祥也没有提交相应的委托材料,故本院认定水泥购销合同的乙方(需方)为段保光、甘应祥。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段保光、甘应祥因做工程需要向代建红订购水泥,双方于2019年6月5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每吨利润30元,供水泥60万以下完工三个月付清等内容。后代建红按约定向段保光、甘应祥供应水泥,段保光及工地管理人员在计量单上签名确认,经双方结算,段保光、甘应祥的水泥款共计676485元,期间支付200000元,尚欠476485元至今未支付。故代建红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段保光、甘应祥支付其水泥款476485元,本案诉讼费由段保光、甘应祥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代建红与段保光、甘应祥签订书面《水泥购销合同》,足以认定双方在法律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查明,代建红已按照约定向段保光、甘应祥供应水泥,但段保光、甘应祥未按约定支付水泥款,至今尚欠水泥款476485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及时支付所欠水泥款等违约责任。故代建红提出由段保光、甘应祥支付其水泥款476485元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及法律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段保光、甘应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段保光、甘应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建红水泥款人民币476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7元,减半收取计4223.50元,由被告段保光、甘应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红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