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润管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庞良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真,新疆叶尔羌(图木舒克)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宏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英姿,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才,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宏润管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管道公司)、上诉人岳宏伟因与被上诉人杜英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301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润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真,上诉人岳宏伟,被上诉人杜英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才,证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宏润管道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杜英姿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杜英姿提交的《还款承诺书》系2016年9月19日出具,最后的还款日期是2017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21年1月11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一审法院采信吕某的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含糊不清,且该证人与被上诉人具有隶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得到采信。其次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7月26日至9月1日喀什市因疫情封城是不可抗力,但疫情封城只有30天,而且被上诉人也未通过除向法院起诉之外的其他途径和方式(如打电话、短信、微信等)向上诉人索要欠款,疫情结束后至2021年1月11日,被上诉人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起诉索要欠款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岳宏伟对宏润管道公司的上诉辩称,对上诉人宏润管道公司的上诉意见及理由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英姿辩称,1.在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还款承诺书》虽然是2016年9月19日出具,最后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但被上诉人对该案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证人吕某的证言已经证明2019年10月被上诉人曾要求岳宏伟偿还借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2.本案《还款承诺书》签订时的见证人即岳宏伟工地现场管理人胡某的证言可证明在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被上诉人曾多次找岳宏伟催要借款。3.被上诉人杜英姿的丈夫汪某的通话记录也证明2020年9月15日、9月22日给岳宏伟打电话催要借款,该事实也可以证明该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4.2020年7月26日至9月1日,2020年10月24日至12月5日,喀什市因新冠疫情采取封城的措施,属于不可抗力,被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在不可抗力消除后6个月内提起诉讼,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提起的,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岳宏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杜英姿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杜英姿提交的《还款承诺书》系2016年9月19日出具,最后的还款日期是2017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21年1月11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采信吕某的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含糊不清,且该证人与被上诉人具有隶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当得到采信。其次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7月26日至9月1日喀什市因疫情封城是不可抗力,但疫情封城只有30天,而且被上诉人也未通过除向法院起诉之外的其他途径和方式(如打电话、短信、微信等)向上诉人索要欠款,疫情结束后至2021年1月11日,被上诉人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起诉索要欠款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宏润管道公司对岳宏伟的上诉辩称,认可岳宏伟的上诉意见,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9月1日喀什疫情结束后诉讼时效应当中止,相应的诉讼时效只能顺延一个月,而不是六个月。
被上诉人杜英姿辩称,答辩意见与针对宏润管道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杜英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279583.33元;二、判令两被告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三、判令两被告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4559.17元和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杜英姿在喀什经营喀什市百家居经销部,主要经营水暖建材、卫生陶瓷洁具、五金交电等。被告宏润管道公司在喀什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主要经营直埋式聚氨酯保温管、聚乙烯(PE管)的生产销售;并销售管道阀门电机钢材等。被告岳宏伟系被告宏润管道公司的自然人股东。2014年3月15日,被告宏润管道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同年8月30日前按月息4%付息。2014年11月1日被告宏润管道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2015年10月20日由他人代被告宏润管道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被告宏润管道公司支付利息30000元,尚欠11个月利息。2016年9月1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本息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被告宏润管道公司用其草湖产业园35亩厂房和建筑物向原告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抗辩原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是否成立?二、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是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宏润管道公司和岳宏伟向原告杜英姿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约定两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借款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在此期间,2019年10月原告曾要求被告岳宏伟偿还借款,该项诉讼时效期间就存在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诉讼至本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的期限。另外,众所周知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9月1日喀什市因新冠疫情采取“封城”措施,属于不可抗力,原告是在不可抗力消除后6个月内提起的诉讼,故被告的抗辩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宏润管道公司和岳宏伟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杜英姿借款5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已偿还,虽然约定月息30000元,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原、被告约定年利息超过24%的部分无效,应当按照年利息24%计算。故5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为500000元×24%÷365日×354日=116383.56元,因被告宏润管道公司已支付利息30000元,两被告2015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116383.56元-30000元=86383.56元。两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虽然约定月息40000元,但约定年利息超过24%的部分无效,按照年利息24%计算至两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之日2016年9月19日利息为1000000元×24%÷365日×917日=602959元,在此期间被告宏润管道公司已支付利息160000元,尚欠利息为602959元-160000元=442959元。双方在《还款承诺书》约定2016年9月19日了两被告对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结算后,共欠原告237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2016年9月19日起应将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即1000000元+442959元+86383.56元=1529342.56元。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年利息24%计算为1529342.56元×24%÷12个月×35个月=1070540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4日的利息,按照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四倍计算为1529342.56元×4.25%×4倍÷365日×402日=286343元。综上,两被告欠原告本金1529342.56元,利息1070540元+286343元=1356883元。两被告在约定的期限2017年9月30日前未支付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1000000元本金,支付2021年1月15日前的利息1279583.33元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按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不履行到期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了诉讼保全责任险费4301.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两被告,法院已支持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和利息,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诉讼保全责任险费4301.1元,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宏润管道公司、岳宏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杜英姿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1279583.33元,共计2279583.33元;二、被告宏润管道公司、岳宏伟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偿还完毕上述借款和利息止,按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杜英姿利息损失;三、被告宏润管道公司、岳宏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杜英姿诉讼保全责任险费430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301.1元。案件受理费125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宏润管道公司、岳宏伟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杜英姿围绕其辩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胡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杜英姿的丈夫汪某于2017年9月至2021年1月多次向岳宏伟催要欠款及岳宏伟、宏润管道公司向杜英姿书写《还款承诺书》的事实。2.杜英姿丈夫汪某与岳宏伟的通话详单,用以证明汪某的号码尾号6986、岳宏伟的号码尾号5018,2020年9月4日至9月30日共5次汪某向岳宏伟催要借款,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宏润管道公司、岳宏伟对胡某的证言部分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上诉人向胡某打电话,胡某再向岳宏伟催要借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宏润管道公司、岳宏伟对通话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汪某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应由被上诉人杜英姿直接向岳宏伟主张权利,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本院认证认为,对胡某的证言,因双方均对签订《还款承诺书》时证人系见证人无异议,且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胡某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杜英姿提交的通话详单,该通话详单来源合法,且上诉人岳宏伟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本院除对一审采信证据和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6年9月19日,在胡某的见证下宏润管道公司、岳宏伟向杜英姿出具《还款承诺书》。2020年9月4日、9月9日、9月15日、9月22日、9月25日汪某用主叫号码尾号6986与岳宏伟的被叫号码尾号5018通话。还查明,汪某与杜英姿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二、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宏润管道公司、岳宏伟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即《还款承诺书》载明的2017年9月30日未偿还借款,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的法定诉讼时效届满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在案证人证言以及杜英姿丈夫汪某的通话详单证明杜英姿及其丈夫汪某在法定诉讼时效届满前曾向岳宏伟提出了履行还款的请求,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被上诉人杜英姿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宏润管道公司、岳宏伟主张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的问题。2016年9月19日,上诉人宏润管道公司、岳宏伟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实际是对前期借款的结算凭证,且双方均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无异议,一审据此认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计算的问题。上诉人宏润管道公司、岳宏伟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明确了利息按月息2%计算,一审法院结合借贷本金数额、区分还款性质、偿还本息的情况、欠款时间等因素,分段对借款利息进行计算后,确认被上诉人杜英姿要求上诉人宏润管道公司、岳宏伟支付2021年1月15日前的利息1279583.33元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宏润管道公司、岳宏伟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按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被上诉人杜英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润管道公司、岳宏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74元(新疆宏润管道建材有限公司预交25037元、岳宏伟预交25037元),由上诉人新疆宏润管道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037元,上诉人岳宏伟负担250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