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守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显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守明与被告胡显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显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2006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澛港新镇二区9幢5单元402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弋江区××镇××号楼××单元××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鉴于当时该安置房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在该房屋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时,被告应在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办妥,现涉案房屋具备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数万元补偿后才能配合原告办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胡显金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守明与被告胡显金原系隔壁村庄村民,相互之间熟悉;2004年12月14日,原马塘区市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与被告胡显金签订《高教园区二期安置购房合同》一份,被告取得案涉房屋弋江区××镇××号楼××单元××室安置权,2006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弋江区××镇××号楼××单元××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1911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鉴于当时该安置房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特别约定:产权过户,甲方(被告胡显金)具备领取该房屋产权证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办妥产权证给乙方(原告杨守明),在交易过户或公证时甲方(被告胡显金)要积极配合。
另查明:案涉房屋弋江区××镇××号楼××单元××室于2020年7月具备办证条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安置合同及购房合同、收条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守明与被告胡显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相关附随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支付了相应购房款191180元,被告方也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现案涉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及产权过户条件,被告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故对原告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弋江区××镇××号楼××单元××室房屋权属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杨守明与被告胡显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胡显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杨守明将位于芜湖市弋江区××镇××号楼××单元××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杨守明名下(过户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杨守明承担)。
案件受理费11055元,由被告胡显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根建
人民陪审员 陶青姚
人民陪审员 王德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