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X152366810,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真源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张献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万立,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刘宗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罗宣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刘胜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李桂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刘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刘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任腾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罗林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宗元、罗宣宣、刘胜利、李桂勤、刘凯、刘晶、任腾腾、罗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万立,被告罗宣宣、刘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元、李桂勤、刘凯、刘晶、任腾腾、罗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宗元、罗宣宣偿还借款本金54081.69元及利息351元(利息截止于2021年4月25日以后按逾期利息加罚50%另计);2、依法判令被告刘胜利、李桂勤、刘凯、刘晶、任腾腾、罗林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宗元、罗宣宣于2017年9月13日经被告刘胜利、李桂勤、刘凯、刘晶、任腾腾、罗林林担保向原告的卫真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电脑设备,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利率9.15‰,现下欠本金54081.69元,期限五年,利率8.31‰。被告在借款期间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逾期三个月以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罗宣宣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无异议。
被告刘胜利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刘宗元李桂勤、刘凯、刘晶、任腾腾、罗林林金融借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八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借据、最高额借款合同、承诺书、个人借款申请书、一般贷款开户单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人声明,证明被告刘宗元、罗宣宣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刘宗元、罗宣宣的借款由刘胜利、李桂勤、刘凯、刘晶、任腾腾、罗林林担保的事实;4、贷款业务查询,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罗宣宣、刘胜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宗元、李桂勤、刘凯、刘晶、任腾腾、罗林林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3日,被告刘宗元与原告(原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宗元从2017年9月13日至2022年9月13日期限内可向原告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金额100000元,用于购电脑设备;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7年9月13日至2022年9月13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31‰,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被告违约,贷款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
2017年9月13日,被告刘胜利、李桂勤、刘凯、刘晶、任腾腾、罗林林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刘宗元自2017年9月13日至2022年9月13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最高不能超过1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务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7年9月13日,被告刘宗元签订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5年(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月利率8.31‰,等额本息还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刘宗元发放了1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间被告刘宗元仅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21年6月17日,被告刘宗元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6602.27元、利息563.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诚信履行,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应当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宗元收到借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等额本息,其不按约定清偿等额本息属于违约。本案借款虽至2022年9月13日履行期才届满,但因被告未按约定清偿等额本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履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下欠的全部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8.31‰、逾期上浮50%按月利率12.46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罗宣宣承担还款义务,罗宣宣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因其在承诺书、借款人声明、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的借款人处签了字、捺印,应视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属于刘宗元的共同借款人,就应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刘胜利、李桂勤、刘凯、刘晶、任腾腾、罗林林与原告签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承诺书,为刘宗元担保,保证合同成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意思是,双方约定在一定期间内、不超过一定限额,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在约定的期间内,债务人多少次借款、只要未超过约定担保的最高限额,保证人都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于2017年9月13日,约定为刘宗元自2017年9月13日至2022年9月13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最高不能超过1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于****年**月**日,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借款数额也没有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限额,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宗元、罗宣宣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602.27元及利息563.38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17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8.31‰、逾期月利率按12.465‰另行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胜利、李桂勤、刘凯、刘晶、任腾腾、罗林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述第二项中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可就自己实际承担的债务部分向被告刘宗元、罗宣宣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41元,由被告刘宗元、罗宣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