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远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黄平县民族中学教师,住黄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广东易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通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黄平县旧州镇居民,住黄平县。
第三人:黄平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平县新州镇**门坝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仁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松垣,黄平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龙远洋与被告杨通国、第三人黄平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远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第三人金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松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通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龙远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龙远洋与被告杨通国签订的《关于黄平前进广场入股投资协议》和《入股资金转让协议》有效;2.请求确认被告杨通国投入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后转为黄平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二十万股金的股权全部归原告龙远洋所有;3.请求判决被告杨通国赔偿原告龙远洋利息损失58650元(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万元×6.9%/12个月×51个月);4.请求判决被告杨通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龙远洋增加并变更诉讼请求,增加第三项请求为判决被告杨通国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增加第四项请求为判决第三人黄平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股权转让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原来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第五项、第六项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龙远洋放弃上述第五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6日,被告杨通国因资金不足,邀请并同意原告龙远洋在农贸市场入股资金20万元。当天,原告将现金20万元拿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0年3月20日,原告龙远洋与被告杨通国补签了一份《关于黄平前进广场入股投资协议》。2012年3月28日,原告龙远洋与被告杨通国又签订了一份《入股资金转让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杨通国相约乙方龙远洋投资20万元加入黄平农贸市场投资一事,按协议,现已到期,甲方自愿用本人20万元的原始股金转让给龙远洋,请黄平大地公司给予办理相关手续”。于是,被告将其投入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建的农贸市场(建设单位为黄平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入股股金20万元的收据(即2009年8月10日的股金和2009年9月4日的股金)作为质押担保,交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关于黄平前进广场入股投资协议》和《入股资金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特向法院起诉,敬请支持。
被告辩称
杨通国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
金辉公司述称,一、关于原告龙远洋与被告杨通国签订的《关于黄平前进广场入股投资协议》和《入股资金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前者协议的签约人杨通国是我公司前进广场工程项目的股东之一,但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委托的签约代表人,因此,该协议对我公司是无效的;后者属于未经我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股份转让协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股东转让股权有明确规定,杨通国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上述规定,其与龙远洋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二、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我公司不认可,理由同上述一。三、原告第三项、第四项为股权变更登记诉求,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该诉求成立的前置条件是股权合法转让的事实存在。基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的事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认其为新股东并进行变更登记的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是明显的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纠纷,与我公司无利害关系。五、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杨通国虽然是我公司在黄平××××镇前进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股东之一,但其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也未授权其为合同签约人,因此,杨通国与龙远洋签订的经济纠纷属明显的民间借贷纠纷,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我公司无关。在程序方面,请法院驳回原告申请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龙远洋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体情况;3.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入股资金20万元的事实;4.《关于黄平前进广场入股投资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黄平前进广场入股投资协议的事实和协议的内容,以及证明资金都是用于黄平县前进广场的;5.《入股资金转让协议》,拟证明双方签订入股资金转让协议的事实和协议的内容,以及证明第三人的股东原来是杨通国,现在实际的股东是龙远洋了,杨通国是记名股东,龙远洋是隐名股东;6.收款收据二张,拟证明被告以农贸市场入股股金20万元作为质押;7.证明一份,拟证明杨通国入股资金用于金辉房地产开发前进广场项目;8.信用社流水单,证明原告将20万的资金打到杨通国的账户上;9.黄平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章程,拟证明金辉公司情况及杨通国是金辉公司股东之一。金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三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及法定代表人诉讼主体及资格适格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询问第三人金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笔录一份。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2、3、6、7、9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4、5、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以及资金往来是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要依法进行才有效。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权,应当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依法完成股权转让的相关程序,股权转让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间曾签订过股金转让的协议,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且第三人并不认可双方的转让行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股权转让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6日,被告杨通国收到原告龙远洋提供的20万元资金,作为被告杨通国在黄平××××镇农贸市场的入股资金。2010年3月20日,被告杨通国作为甲方与原告龙远洋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黄平前进广场入股投资协议》,协议的内容为:“为加快黄平发展,树立黄平新形象,经黄平县人民政府、建设局等有关单位同意,由黔东南州大地公司负责开发新州镇农贸市场。因其股东杨通国资金不足,邀请并同意龙远洋入股贰拾万,经双方协议,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贰拾万元人民币股金由甲方收取并记入甲方股份,股金所获红利按甲方入股分红利率计算。二、入股时间从2009年9月起至2012年3月结束,于2012年3月31日前,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叁拾万元人民币(其中本金贰拾万元,利率壹拾万元),在此期间的贰拾万元人民币利息由乙方自行支付。若超期之后的银行利息由甲方支付,并承担由此给乙方带来的相应的资金损失。三、在入股期内,甲方确保乙方红利壹拾万元人民币,不足部分由甲方其余股金支付。若入股红利超过壹拾万元人民币,其余部分则由甲乙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计算分红。四、甲方自愿用其公司股金和自家一切私有财产作担保,以此确保乙方利益。五、此协议一式两份,由双方及家属签字有效。”2012年3月28日,被告杨通国作为甲方与原告龙远洋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入股资金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杨通国相约乙方龙远洋投资贰拾万元加入黄平农贸市场投资一事,按协议,现已到期,甲方自愿用本人贰拾万元的原始股金转让给龙远洋。请黄平大地公司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并未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到黄平大地公司和金辉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另查明,2009年8月10日、9月4日、9月7日,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分别收取被告杨通国农贸市场入股金各10万元,共计30万元。后上述入股金转入第三人金辉公司开发的黄平××××镇前进广场农贸市场工程项目。黄平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章程记载,被告杨通国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金额259.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应当依法进行。现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将第三人金辉公司的20万元股金的股权判决归原告所有,并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履行股权转让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不符合法律以及金辉公司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远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原告龙远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