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兰文林与马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兰文林,1971年11月16日,无业,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 被告:马小兰,无业,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
审理经过
原告兰文林与被告马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小兰经公告送达,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小兰偿还原告兰文林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马小兰于2007年12月11日向原告兰文林借款8万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张。又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也当场写下欠条一张,并约定月息3分。然而截之还款日期,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马小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马小兰于2007年12月11日向原告兰文林借款8万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张。又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也当场写下欠条一张,并约定月息3分。 以上事实有被告所写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小兰向原告兰文林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小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兰文林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截止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再另行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马小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砚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白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