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 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景涛,男,汉族,住东明县。 被告:任红梅,女,汉族,住东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行)与被告王景涛、任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涛、任红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678.25元,截止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2858.44元,本息合计30536.69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景涛于2019年11月16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木材加工,贷款到期日2021年11月15日,利率10.6875‰。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任红梅。该笔贷款止2021年4月20日的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为30536.69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贷款本息,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任红梅系王景涛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景涛、任红梅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6日,原告与王景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自2019年11月16日至2021年11月1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偿还法,借款人每期等额偿还本金,借款利息随本金逐期递减。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任红梅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任红梅为王景涛自2019年11月16日至2021年11月1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5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三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王景涛签订《银行卡自助贷款协议书》,双方就通过王景涛的银行卡自助循环借款进行了约定。2019年11月16日,原告将50000元转入王景涛银行账户,王景涛在《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10.6875‰,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16日至2021年11月15日。截止2021年9月16日,被告共偿还利息4197.36元,剩余借款本金27678.25元,拖欠借款利息、罚息4978.05元。原告主张因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故被告应提前偿还借款。 另查明,王景涛与任红梅系夫妻关系,被告任红梅就涉案借款签署借款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经本庭释明,原告按照共同债务人向被告任红梅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年11月16日原告与王景涛、任红梅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景涛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金方式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任红梅作为保证人就涉案借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是其作为被告王景涛的配偶,同时以借款人共同债务人的身份签署借款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涉案借款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就涉案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对其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支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本案纠纷系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编和第五编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景涛、任红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678.25元、截止2021年9月16日的利息与罚息4978.05元、2021年9月1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付方式:利息自2021年9月17日起按本金27678.25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王景涛、任红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闫宪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