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张老家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688122320T。

法定代表人:潘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超,涡阳县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博,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桂芳承担。事实与理由:孙桂芳称2016年5月30日,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向孙桂芳借款10万元,该款以现金方式交付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指定的他人,约定日利率2%。他人是谁?现金在何处?为什么没有记入财务账目?10万元借款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账目记录已还清,孙桂芳说2017年5月30日10万元借款的借条系重新换条。该条据载明是现金,并未实际支付现金给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且没有入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财务账,应属虚假借贷。孙桂芳称2017年6月9日,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又向孙桂芳借款226000元,该款通过潘学功的账户按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指示转账给刘瑜。刘瑜是谁?潘学功汇给刘瑜的钱怎么成了借孙桂芳的钱?本案中,226000元借款的银行交易记录是汇给他人的,不是给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与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没有关系。24000元利息有重新换的借条和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账目、借条佐证,也只是孙桂芳的说辞。一审中三证人的证词时间、地点人物、数额严重不一致,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涉嫌虚假。且该25万元时至今日,数年都没有入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孙桂芳的35万元借条涉嫌套取国有资产的虚假借贷。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孙桂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首先,10万元借款有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账目记录,借款事实清楚。出庭证人郭某、潘亚东证言均能证明2017年5月30日的借条是2016年5月30日的借条更换而来。其次,25万元借款有银行交易记录、借条及证人郭某、潘亚东证言为证。孙桂芳通过其丈夫潘学功将借款转入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指定的刘瑜的账户,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出庭证人郭某、潘亚东己经向法庭证明其公司欠刘瑜的钱是从孙桂芳处借款还旧债,借款事实非常清楚。因此,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孙桂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归还孙桂芳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10万元利息从2017年5月30日起、25万元利息从2017年6月9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剩余利息以3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0日,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向孙桂芳借款10万元,该款以现金方式交付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指定的他人,约定月利率2%。2017年6月9日,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又向孙桂芳借款226000元,该款通过潘学功的账户按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指示转账给刘瑜,并将上述10万元借款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24000元一并计入借款,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给孙桂芳出具借款25万元、月利率2%的借条。上述10万元借款由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重新出具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2%。因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财务账目需要,孙桂芳的丈夫潘学功以孙桂芳的名义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的收到粮站还款10万元、收到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24000元的收条两份,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账目显示2017年5月30日还孙桂芳款10万元、还孙桂芳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24000元。现孙桂芳以多次催要无果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判令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归还孙桂芳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10万元利息从2017年5月30日起、25万元利息从2017年6月9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剩余利息以3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10万元借款有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账目记录,应有借款事实,结合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出具落款为2017年5月30日借款10万元的借条和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账目记录,该院对孙桂芳的2017年5月30日10万元借款的借条系重新换条、并未实际偿还的主张予以支持。226000元借款有银行交易记录,24000元利息有重新换的借条和被告的账目、借条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孙桂芳借款226000元且将未偿还的10万元借款一年利息24000元重新确认为借款共计25万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孙桂芳主张的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适用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判决:一、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孙桂芳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5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二、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孙桂芳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6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两张借条上均加盖有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印章,均有经手人郭某在其上的签字,均有时任法定代表人潘亚东在其上签字,案涉两张借条使用的纸张是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文件拟稿纸。案涉25万元借条出具的当日,孙桂芳的丈夫将226000元汇给了刘瑜,2017年5月30日孙桂芳出具了案涉10万元本金及从2016年5月30日到2017年5月30日的24000元利息收到条,均有时任法定代表人潘亚东在其上签字。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往来转账通知单上又将上述情况进行了记载,也即将上述情况记入了该公司账目。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潘亚东和郭某,均证明其两人当时在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任职,案涉借款关系真实存在,案涉两张借条上的签字是其两人所为。同时郭某的证言证实,孙桂芳虽然出具了10万元的本金收条,但实际孙桂芳并未收到该款,是为了“走账”,同日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又向孙桂芳出具了借条,实际双方系更换条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案中,2016年5月30日,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向孙桂芳借款10万元,2017年6月9日,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又向孙桂芳借款226000元,双方将10万元借款从2016年5月30日到****年**月**日出生的24000元利息作为本金计入了2017年6月9日的借款,出具了案涉25万元借条,实际2017年6月9日出借数额为226000元。故10万元的借款,应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31日开始计息,案涉25万元借条应以226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0日开始计息。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本案案涉两笔借款的利率计算标准,以2020年8月20日为分界点,之前按照月息2分计算,之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

二、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孙桂芳借款本金326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26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6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孙桂芳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均由涡阳县张老家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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