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长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84号。
法定代表人:田志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铭,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邢长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渤海财险山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邢长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约计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5日01时30分许,李润杰驾驶鲁JA××××号重型货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北路邢家寨村路段时,与原告邢长成停放在路边车牌号为鲁J7××××号轻型货车相撞后,鲁J7××××轻型货车又撞向王荣玉停放在路边鲁J3××××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及路边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润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润杰驾驶的鲁J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渤海财险山东公司辩称,我们核实李润杰的行驶证、驾驶证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予以赔偿。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费用我们不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5日01时30分许,李润杰驾驶鲁JA××××号重型货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北路邢家寨村路段时,与原告邢长成停放在路边车牌号为鲁J7××××号轻型货车相撞后,鲁J7××××轻型货车又撞向王荣玉停放在路边鲁J3××××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及路边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润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润杰驾驶的鲁J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邢长成支付拖车救援费700元。原告邢长成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鲁J7××××轻型货车车辆损失及维修工时费价值进行了鉴定,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了鉴定结论,鲁J7××××车辆损失价值共计3423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保单、价格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口头申请撤回对李润杰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核定为26000元,包括车辆损失和救援费,原告邢长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邢长成的鲁J7××××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润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润杰驾驶的鲁JA××××号在被告渤海财险山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对涉案鲁J7××××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车辆损失价格及施救费共计26000元,本院认定涉案鲁J7××××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为26000元。以上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财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长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6000元(包含车辆损失和施救费)。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建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