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曾宁强,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执行人:王静,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        

审理经过

曾宁强与王静买卖合同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2020)新4201民初22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曾宁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静给付案款89400元,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执行。         1.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张贴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王静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2.2021年5月7日、6月5日、6月24日、7月27日、8月2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王静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反馈信息为:无证劵登记信息、无保险登记信息、工商总局无注册信息、无不动产权登记信息、银行存款账户已冻结余额不足以支付本案案款、网络资金有开户已冻结余额不足以支付本案案款、公安部反馈无车辆登记信息。         3.2021年7月15日通过传统查控在裕民县房地产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王静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4.2021年7月15日在裕民县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王静无土地登记、无不动产登记。         5.2021年9月10日在裕民县进行实地走访,了解到被执行人王静未在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居住,现下落不明。         6.本次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执行标的89400元未能执行,执行费1241元未交纳。         7.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对被执行人王静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21年9月17日将王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8.2021年9月17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曾宁强进行电话终本约谈,已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征求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曾宁强表示无新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王静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曾宁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海磊 审判员    白杨 审判员    马迪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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