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靖,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单冬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单冬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的(2018)苏1204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单冬喜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1766.6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单冬喜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互联网银行、工商、保险等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常住地、户籍所在地泰州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 4.本院于2018年11月10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据其村干部反映被执行人长年体弱多病,家庭生活困难,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对被执行人单冬喜的住所进行了搜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6.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7.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8.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单冬喜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等财产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9.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单冬喜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对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亦未申请执行悬赏保险和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8)苏1204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申明宏 审判员  孙 剑 审判员  高 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孔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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