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蜀州北路316-318号。

负责人:周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雪,女,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红,男,员工。

被告:郑红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村商业银行崇州支行)与被告郑红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崇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红兵归还原告信用卡本金金额3,313.67元,透支利息、复利402.76元、违约金及费用314.02元,共计4,030.45元(此透支利息、违约金、复利及费用计算截止2020年9月2日,从2020年9月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违约金、复利及费用按天府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9日,被告郑红兵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额度1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持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归还本息,现已逾期,截止2020年9月2日累计本金金额3,313.67元,透支利息、复利402.76元、违约金及费用314.02元,共计4,030.45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郑红兵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被告郑红兵向原告都农村商业银行崇州支行申领了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支出,但未按约定及时归还所有款项,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崇州支行自认没有复利,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郑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享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郑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截止2020年9月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313.67元、透支利息402.76元、违约金及费用314.02元。并承担从2020年9月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违约金及费用(按照天府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红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含菡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尤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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