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晓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珊,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祖健,原告的丈夫。 被告:佛山市大自然绿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和居委会东和居民小组德胜中路13号万科滨江广场14号楼215之二。 法定代表人:郑鸿生。 被告:佛山市大自然绿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龙南路6号(南海怡丰城)三层351-355铺。 主要负责人:蔡丽丽。 被告:广东正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逢沙村民委员会智城路1号8层803(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肖志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嘉敏,女,公司员工。 被告(追加):郑鸿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扶危,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显,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余晓婵与被告佛山市大自然绿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客公司)、佛山市大自然绿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绿客南海分公司)、广东正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原告余晓婵向本院申请追加郑鸿生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晓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珊、魏祖健,被告正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嘉敏、被告郑鸿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扶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客公司、绿客南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余晓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余晓婵与绿客南海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大自然家居环保家装工程合同于2019年7月7日解除;2.判令绿客公司、绿客南海分公司、正轩公司连带返还余晓婵装修款179284.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79284.5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余晓婵向本院申请追加郑鸿生为被告,请求判令郑鸿生对绿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余晓婵与绿客南海分公司签订大自然家居环保家装工程合同,约定:绿客南海分公司承接余晓婵位于中山市内装修工程,合同总价298807.5元,工期为60个工作日,余晓婵先支付6成工程款179284.5元,余款119523元于开工前支付完毕,余款支付完毕后,进场施工。余晓婵于2017年10月7日支付5000元装修订金,2017年12月21日支付174284.5元,余款119523元于2019年6月23日支付完毕。但是,余晓婵支付全部款项后,并于2019年7月2日发出书面催告函,要求被告方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被告方至今未进场施工,只向余晓婵返还装修款119523元,余款179284.5元至今未返还。绿客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郑鸿生作为绿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郑鸿生应对绿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余晓婵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正轩公司辩称,正轩公司与余晓婵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亦未成立实际的施工合同关系,更未收取涉案的179284.5元款项,因此,余晓婵向正轩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由于余晓婵的过错,其将119523元的款款汇给正轩公司,而正轩公司已经将收取的119523元款项退还给余晓婵。 郑鸿生辩称,2018年11月15日,郑鸿生受蔡丽丽欺骗配合其办理了绿客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办理变更之后,蔡丽丽没有把绿客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交给郑鸿生,绿客公司没有继续对外经营,郑鸿生也不知道绿客南海分公司的存在。本案纠纷是基于余晓婵与绿客南海分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而产生的,余晓婵的款项支付给了绿客南海分公司,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郑鸿生与蔡丽丽的股权变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蔡丽丽承担责任,与郑鸿生无关。 绿客公司、绿客南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余晓婵(甲方)与绿客南海分公司(乙方)签订大自然家居装修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余晓婵将位于中山市交由绿客南海分公司装修,计价面积183.3平方米,采用1299元套餐,合同实收金额298807.5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余晓婵、绿客南海分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 2017年10月7日,余晓婵向绿客南海分公司交付装修订金5000元,同年12月21日,余晓婵向绿客南海分公司支付装修款174284.5元,绿客南海分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两笔款项。2019年6月23日,正轩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余晓婵装修工程尾款119523元,正轩公司已经将该款退还给余晓婵。 2019年7月2日,余晓婵委托律师向绿客南海分公司、绿客公司、正轩公司分别寄出催告函,邮寄给绿客南海分公司的催告函于2019年7月3日被他人代收,邮寄给绿客公司的催告函未妥投,邮寄给正轩公司的催告函于2019年7月3日被他人代收。催告函记载:余晓婵要求绿客南海分公司、绿客公司、正轩公司于2019年7月7日前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逾期施工的,余晓婵将解除合同。涉案装修工程至今未施工。 绿客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郑鸿生是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2018年11月15日,绿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由蔡丽丽变更为郑鸿生。绿客南海分公司是绿客公司的分公司,蔡丽丽是绿客南海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庭审结束后,余晓婵向本院申请追加蔡丽丽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晓婵与绿客南海分公司签订大自然家居装修施工工程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余晓婵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即支付全部装修款,但绿客南海分公司至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即使在余晓婵向绿客南海分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在2019年7月7日前进场施工,否则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绿客南海分公司仍未进场施工,且绿客南海分公司现在已停止经营,绿客南海分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余晓婵要求确认双方的合同于2019年7月7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合同解除后,绿客南海分公司应当将收取的装修款179284.5元退还给余晓婵。关于资金占用费,合同解除后,绿客南海分公司没有理由继续占用余晓婵涉案款项,由于绿客南海分公司未及时将款项退还给余晓婵,造成余晓婵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绿客南海分公司应当赔偿余晓婵该部分损失,余晓婵要求从2019年7月8日起计算经济损失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标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因此,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绿客公司作为绿客南海分公司的总公司,绿客公司应当与绿客南海分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郑鸿生作为绿客公司的股东及唯一股东,其没有证据证实绿客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郑鸿生的财产,因此,郑鸿生应当在绿客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绿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郑鸿生称其是受蔡丽丽欺骗才办理了绿客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因此,郑鸿生不应承担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条中的股东针对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当前登记在册的股东,不包括变更登记之前的股东,且郑鸿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责任,因此,本院对郑鸿生的该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正轩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正轩公司既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也未收取涉案款项,因此,余晓婵要求正轩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蔡丽丽作为郑鸿生之前的股东,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本院对余晓婵的追加申请不予受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余晓婵与被告佛山市大自然绿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大自然家居环保家装工程合同于2019年7月7日解除; 二、被告佛山市大自然绿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大自然绿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共同向原告余晓婵返还工程款179284.5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79284.5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郑鸿生应当在被告佛山市大自然绿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佛山市大自然绿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余晓婵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6元,诉讼保全费1416元,合计5302元,由被告佛山市大自然绿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大自然绿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郑鸿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文国盛 审判员  郭 宁 审判员  冯 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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