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新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原告:唐安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系原告李新华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叶梅,湖南富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郦家坪镇杜文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邵阳县郦家坪镇杜文村。
法定代表人:杨如珍,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新华、唐安秀与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郦家坪镇杜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文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叶梅、被告杜文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新华、唐安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两原告人民币42260元,并自202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曾担任杜文村村干,原告唐安秀在2014年期间,为杜文村垫付资金18000元;2015年期间,杜文村欠原告李新华24260元。上述垫付资金及欠款,有村委会证明、杜文村村级收支情况、杜文村财务处理座谈纪要等证据证实。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杜文村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属实,但欠原告唐安秀的18000元不是村里欠的,是镇里欠的,欠李新华的24260元也是历年累积的,欠原告的钱村里理应还给他,但李新华欠时任李安清支书代其缴的医保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期间,原告唐安秀担任杜文村妇联主任,为完成工作任务,原告共垫付资金18000元,2017年9月26日,杜文村出具证明,证明2014年村干部为村级垫付资金的情况,其中原告唐安秀垫付18000元,杜文村加盖了公章,时任村干李安清、李新华、杨如珍、李本华均在证明签了字。2018年4月25日,杜文村在郦家坪镇人民政府对李安清与村干部个人往来账目进行结算,结算后有关人员均签字确认,其中唐安秀应付李安清11171元,但有关人员未在该结算记录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年9月26日杜文村证明、原告代理人对杨如珍的调查记录,被告提交的李安清与村干部个人往来结算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2015年,原告李新华在担任杜文村干部期间,为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为杜文村垫付了部分资金,2016年8月31日,杜文村对2015年收支情况进行结算,其中原告李新华为杜文村垫付资金24260元,杜文村在结算记录上加盖了公章,时任村干李安清、李新华、杨如珍在收支情况表上签了字。2017年8月11日,杜文村财务问题座谈纪要也对欠李新华24260元予以确认,并注明“结算后15天内付清”,李安清、李新华、杨如珍在纪要上签了字。2018年4月25日,李安清在一张便条上注明李安清与李新华的资金往来情况,李新华欠李安清25440元,但有关人员未在该便条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杜文村2015年收支情况表、杜文村财务问题座谈纪要、原告代理人对杨如珍的调查记录,被告提交的李安清记账便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新华、唐安秀在担任杜文村村干部期间,为了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为被告杜文村分别垫付了24260元和18000元,该垫付资金应视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应当偿还给两原告,被告辩称两原告欠原村支部书记李安清的钱,该款系两原告与李安清之间的纠纷,李安清可在双方结算后向当事人主张权利,该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请求从2021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其中被告欠原告李新华的2426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李新华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从2021年6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原告唐安秀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唐安秀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郦家坪镇杜文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新华支付24260元,并从2021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郦家坪镇杜文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安秀支付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8元,由被告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郦家坪镇杜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述款项可由义务人付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00××××091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案接收上诉状的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